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受股東之
託辦理祥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國公司)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興南小段
二○七之一六八、二○七之一七○、二○七之一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五八一、
一五八二建號房屋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二人即轉託張
翠琴(
另案審理)辦理。三方言明若能超額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至四千五百
萬元且股東
無庸對保,給付佣金為貸款額度百分之八;而祥國公司原已抵押貸款一千
二百萬元,僅能再增貸一千二百萬元,湯、張三人明知貸款額度不符原先約定佣金條
件,在中壢市金焦點咖啡廳會商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該筆貸款於
八十一年八月五日銀行結束營業時間始核定撥款至祥國公司代表人湯棣棠所有之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之機會,於當日下午五
時許,推由乙○○、甲○○同赴股東傅淼松住處,向傅淼松佯稱:該筆貸款未能順利
核撥,係因代書、銀行承辦人員等尚未獲得應得之傭金,致遭銀行方面凍結該筆資金
之運用,而要求傅某將所保管之前述帳號之存摺交由
渠等轉交代書等查驗,以使渠等
確保佣金收入後,即可順利領取增貸款項等語,傅某因早已代墊祥國公司清償予退股
股東之五百七十五萬元股款,為免開付卓美蘭、黃顯陽、林世雄三人之支票遭到退票
,且其於當日前往中壢分行領款,確實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又見到甲○○、乙○○與
銀行承辦人宋明偉一同下樓,
乃陷於錯誤,將存摺交予二人攜回並保證不會提款,
詎
甲○○、乙○○取得存摺加上
原本辦貸款即保管之印鑑後,竟於
翌日下午一時許赴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會同張翠琴,由乙○○偽填取款條,盜蓋印鑑章,盜領三
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由乙○○於現金簽收簿上簽名
登記,代書張翠琴取得一百二十萬元,甲○○、乙○○各分得二十四萬元
等情,因認
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
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證人傅淼松於台北縣調查站
訊問時指稱:「……同日傍晚甲○○親赴我家,向我
表示要我將我所保管之祥國公司湯棣棠所有之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
章交付予他轉交代書查看,否則銀行方面將會假借名義凍結該筆貸款之款項,為恐貸
款無着,致使我本人所有之支票退票,我只得答應渠等之要求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予
甲○○,詎料乙○○、甲○○二人竟於翌日(即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自該帳號內領取
現金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見
偵查卷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
「(當時他們向你拿存摺有無說要領佣金﹖)沒有,他們說要借看,否則貸不下來」
「他拿存摺印章,我沒同意他領佣金,他們說要拿去看看,他是說如不給代書看,這
筆貸款可能凍結」(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第三三頁背面),
復於第一審及原審前
審分別證稱:「甲○○
告訴我若不將存摺交出,會將資金凍結,我只好交予他存摺」
「交付祥國公司存摺、印鑑予甲○○時,當時有叫甲○○寫字據不可領錢,只能看」
(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正面、六四頁正面)「被告等領完三百多萬元後,一起到我家
,我很生氣,質問他怎麼可以這樣」(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六頁正面),核與證人羅
春妹、許仁和、邱顯永在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證:「乙○○及甲○○向股東之一傅
淼松佯稱祥國公司未能順利提領上開貸款款項,係由於銀行凍結該筆資金,需由傅淼
松將渠保管之祥國公司湯棣棠所有之0000-000000-0帳號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之存摺交由渠等帶予代書查看,始可順利提領,詎料乙○○、甲○○二人竟於
翌(六)日即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擅自向銀行提領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
(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等語相符,而祥國公司代表人湯棣棠亦於原審前審證稱:記
憶中,伊沒有出具委託書說辦理貸款全權由乙○○處理(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六頁)
,苟前述證人所述均屬實情,則被告等似係未經得授權擅自填寫取款條提領
上揭款項
。原判決對於前述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置而不論,遽以傅淼
松在原審更審中
翻異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偽造文書部
分既經發回,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詐欺部分亦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