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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誤以李得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將其置於屏東 縣○○鄉○○村○○路巷內、準備供農曆春節賭博用之三張桌子,載至該縣萬巒大橋 棄置(李得熙毀損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機車○○○鄉○○村○○路○號處與李得熙理 論,李得熙不予理會,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鄉○○村○○路一之四號「 光明電機行」內,見李得熙欲購買電器時,以其預藏極為鋒利之美工刀一把,自後向 李得熙頸部要害砍殺,幸為李得熙發現,以手阻擋而幸免於難。上訴人續以美工刀 刺向李得熙之面部要害,李得熙閃躲並抱住上訴人,二人均摔倒於地,惟上訴人仍繼 續持刀攻擊,經李得熙搶走上訴人之部分刀片(該美工刀已斷),上訴人始自行騎 機車離去,而殺害李得熙未遂。惟李得熙仍造成右眉撕裂傷二點五×○點三×○點三 公分,右上唇上方撕裂傷三點五×一×一點五公分,左臉頰撕裂傷七×一×一點五公 分,右唇下方撕裂傷八×二×二公分,左手心撕裂傷一點五×一×○點五公分等多處 之傷,經張立春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殺人之犯意,係以告訴人李得熙在偵審中指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乘其至光明電機行購買電器(日光灯管)時,持美工刀一把,自後朝其 頸部刺殺,幸及時為其發覺,以手阻擋而免於難等語為論據。但李得熙之頸部並無受 傷,有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上訴人始終否認有 殺人之故意,在原審並辯稱:「我是從那邊(指光明電機行前)經過,並非要去找他 (指李得熙)理論,是他叫我下來的,他先用磚塊丟我,丟不到,就用檳榔刀砍我, 我一緊張就從工具袋內拿出美工刀撲上去……」(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光明 電機行負責人之子賴超然不獨具狀稱:李得熙進入其店(指光明電機行)內,上訴人 亦欲進入店內並與李得熙相吵,我在外勸上訴人不要吵,然後看見上訴人手中多了一 支美工刀,我就大力想阻止上訴人,並叫李得熙先入店內,不要與上訴人吵,奈雙方 已吵得火氣大,李得𤋮就衝出來拿磚塊欲打上訴人,此時雙方短兵相接肉搏戰了」。 其於到庭時亦證稱:「李得熙入店內說:要向我買一盞電燈,說快過年了,家中弄亮 一點,後來李得熙就回頭和甲○○吵……我看見甲○○拿出一把美工刀殺李得熙,李 得熙要拿電風扇(係光明電機行所有之物)去擋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 頁及其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均未言及上訴人有持美工刀從後欲刺殺李得熙頸部 之事。縱證人張立春在警局訊問時附和李得熙之說供稱:上訴人從身後拿出一把刀約 有一尺長,左手李得熙肩部,右手拿刀要殺李某脖子等語(見警局第八四一九號卷 第五頁)。上訴人係以木匠為業,其所使用之美工刀,縱較普通人使用者為長,何竟 有一尺之長﹖張立春竟稱有一尺之長,其證言難謂未有瑕疵。原判決竟以尚不能證明 與事實相符之李得熙指訴,及有瑕疵之張立春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所憑 之證據,自有可議。㈡、重傷未遂與殺人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時究係圖使被 害人受重傷抑係戕害其生命之意思為斷。原判決雖又認定上訴人復持美工刀刺李得熙 面部之要害,致李得熙之左眉、右唇及左臉頰等處成如前開記載之傷云云。但依此情 節,上訴人當時如何非圖使李得熙受重傷、而有殺人之故意﹖及面部如何係人致命要 害之部位﹖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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