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誤以李得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將其置於屏東
縣○○鄉○○村○○路巷內、準備供農曆春節賭博用之三張桌子,載至該縣萬巒大橋
棄置(李得熙毀損部分
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機車○○○鄉○○村○○路○號處與李得熙理
論,李得熙不予理會,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鄉○○村○○路一之四號「
光明電機行」內,見李得熙欲購買電器時,以其預藏極為鋒利之美工刀一把,自後向
李得熙頸部要害砍殺,幸為李得熙發現,以手阻擋而幸免於難。上訴人
乃續以美工刀
刺向李得熙之面部要害,李得熙閃躲並抱住上訴人,二人均摔倒於地,惟上訴人仍繼
續持刀攻擊,
嗣經李得熙搶走上訴人之部分刀片(該美工刀已斷),上訴人始自行騎
機車離去,而殺害李得熙未遂。惟李得熙仍造成右眉撕裂傷二點五×○點三×○點三
公分,右上唇上方撕裂傷三點五×一×一點五公分,左臉頰撕裂傷七×一×一點五公
分,右唇下方撕裂傷八×二×二公分,左手心撕裂傷一點五×一×○點五公分等多處
之傷,經張立春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殺人之犯意,係以
告訴人李得熙在偵審中指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乘其至光明電機行購買電器(日光灯管)時,持美工刀一把,自後朝其
頸部刺殺,幸及時為其發覺,以手阻擋而免於難等語為論據。但李得熙之頸部並無受
傷,有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上訴人始終否認有
殺人之
故意,在原審並辯稱:「我是從那邊(指光明電機行前)經過,並非要去找他
(指李得熙)理論,是他叫我下來的,他先用磚塊丟我,丟不到,就用檳榔刀砍我,
我一緊張就從工具袋內拿出美工刀撲上去……」(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光明
電機行負責人之子賴超然不獨具狀稱:李得熙進入其店(指光明電機行)內,上訴人
亦欲進入店內並與李得熙相吵,我在外勸上訴人不要吵,然後看見上訴人手中多了一
支美工刀,我就大力想阻止上訴人,並叫李得熙先入店內,不要與上訴人吵,奈雙方
已吵得火氣大,李得𤋮就衝出來拿磚塊欲打上訴人,此時雙方短兵相接肉搏戰了」。
其於到庭時亦證稱:「李得熙入店內說:要向我買一盞電燈,說快過年了,家中弄亮
一點,後來李得熙就回頭和甲○○吵……我看見甲○○拿出一把美工刀殺李得熙,李
得熙要拿電風扇(係光明電機行所有之物)去擋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
頁及其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均未言及上訴人有持美工刀從後欲刺殺李得熙頸部
之事。縱
證人張立春在警局
訊問時附和李得熙之說供稱:上訴人從身後拿出一把刀約
有一尺長,左手
按李得熙肩部,右手拿刀要殺李某脖子等語(見警局第八四一九號卷
第五頁)。上訴人係以木匠為業,其所使用之美工刀,縱較普通人使用者為長,何竟
有一尺之長﹖張立春竟稱有一尺之長,其
證言難謂未有瑕疵。原判決竟以尚不能證明
與事實相符之李得熙指訴,及有瑕疵之張立春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所憑
之證據,自有可議。㈡、
重傷未遂與殺人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時究係圖使被
害人受重傷抑係戕害其生命之意思為斷。原判決雖又認定上訴人復持美工刀刺李得熙
面部之要害,致李得熙之左眉、右唇及左臉頰等處成如前開記載之傷云云。但依此情
節,上訴人當時如何非圖使李得熙受重傷、而有殺人之故意﹖及面部如何係人致命要
害之部位﹖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