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盜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盜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原
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