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二四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圖利之
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向某不詳姓名人士購入安非他命後,除留
存少部分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外,將其餘安非他命以夾鍊袋加以分裝,並於八十四年七
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在高雄市○○○路○○○號其所開設之「民主
檳榔攤」,再略加差價,連續三次將安非他命售與李建輝、葉維典(李、葉二人共同
前往購買),藉以賺取其中之差價牟利,第一次售與安非他命一包,價錢為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第二次售與安非他命三包,每包三千元,第三次售與安非他命八包,
總價一萬五千元,
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
○○路○○○巷二十之四號查獲李建輝、葉維典,李建輝、葉維典於警訊中均供稱其
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買,警方遂循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
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查獲上訴人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
告不利之斷定。查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李建輝、葉維典之
犯
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係以同案被
告即同一時、地被捕之李建輝、葉維典之供述為其證據。雖李建輝、葉維典於警訊、
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此僅足為其供述有無瑕疵之準據,不
足為與事實相符之證明。究竟
彼二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足認與事實相符
,原審未為詳實之調查及補強之說明,僅憑同案被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資為論斷上
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
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
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
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始稱
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明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思,向不詳姓名
者購入安非他命後,除留存少部分供己吸用外,將其餘安非他命以夾鍊袋加以分裝,
再略加差價連續三次將安非他命出售,藉以賺取其中之差價牟利等情,然於理由內却
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情事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
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麻醉藥品,限供
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非法」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並非凡有販賣行
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惟於事實
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㈤不另為無罪
諭知
部分,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一罪之連續關係起訴,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具狀聲明上訴謂「上訴人被
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到是項判決,認難甘服,特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並
未聲明對某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全部皆已上訴。查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而該條款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