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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二四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向某不詳姓名人士購入安非他命後,除留 存少部分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外,將其餘安非他命以夾鍊袋加以分裝,並於八十四年七 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在高雄市○○○路○○○號其所開設之「民主 檳榔攤」,再略加差價,連續三次將安非他命售與李建輝、葉維典(李、葉二人共同 前往購買),藉以賺取其中之差價牟利,第一次售與安非他命一包,價錢為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第二次售與安非他命三包,每包三千元,第三次售與安非他命八包, 總價一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 ○○路○○○巷二十之四號查獲李建輝、葉維典,李建輝、葉維典於警訊中均供稱其 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買,警方遂循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 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 告不利之斷定。查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李建輝、葉維典之犯 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係以同案被 告即同一時、地被捕之李建輝、葉維典之供述為其證據。雖李建輝、葉維典於警訊、 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此僅足為其供述有無瑕疵之準據,不 足為與事實相符之證明。究竟二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足認與事實相符 ,原審未為詳實之調查及補強之說明,僅憑同案被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資為論斷上 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 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 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始稱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明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思,向不詳姓名 者購入安非他命後,除留存少部分供己吸用外,將其餘安非他命以夾鍊袋加以分裝, 再略加差價連續三次將安非他命出售,藉以賺取其中之差價牟利等情,然於理由內却 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情事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 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麻醉藥品,限供 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非法」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並非凡有販賣行 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惟於事實 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㈤不另為無罪知 部分,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一罪之連續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具狀聲明上訴謂「上訴人被 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到是項判決,認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並 未聲明對某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全部皆已上訴。查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而該條款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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