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王三玉之 指訴及證人劉翠玲之供證,與被告乙○○、甲○○之供述,王三玉住院病歷、護理 紀錄、治療紀錄單等證據,分別取捨,綜合判斷,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被告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罪刑,已詳敍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同時登載不實事項於數公文 書上,係基於單一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乙○○等雖均 係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等與被告甲○○間就所犯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查原判決事實 欄內將被告等犯罪日期誤書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應為「十二月二十三日」) 係顯然之誤書,已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裁定更正,自不生事實矛盾之問題 。又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同時登載不實事項於數公文書即「住院病歷」「臨時醫 囑單」「住院病歷摘要」「就醫證明書」上,且係基於單一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之 。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同案被告乙○○、吳志毅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犯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之,雖行文稍嫌簡略,但 依一般之觀察仍非不能瞭解原判決敍論被告等所為係接續犯而應依單純一罪論處,及 同案被告乙○○等雖無特定關係,然與被告甲○○共同實施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以 共犯論之旨趣,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王三玉於八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始辦理住院手續,却又認定被告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登載不實之 就醫證明等文書,認定事實顯然矛盾。且被告甲○○究於何時、何地、一次或數次偽 造住院病歷、臨時醫囑單、住院病歷摘要、就醫證明書等資料,原判決亦未明白認定 ,詳細記載,不足據以認定其為接續犯。況被告乙○○等人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逕論其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等語。就原 審制作裁判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誤書,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與首 揭所謂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