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
告訴人王三玉之
指訴及
證人劉翠玲之供證,與被告乙○○、甲○○之供述,
暨王三玉住院病歷、護理
紀錄、治療紀錄單等
證據,分別取捨,綜合判斷,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認被告等
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罪刑,已詳敍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同時登載不實事項於數公文
書上,係基於單一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乙○○等雖均
係不具公務員身分,然
彼等與被告甲○○間就所犯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查原判決事實
欄內將被告等犯罪日期誤書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應為「十二月二十三日」)
係顯然之誤書,已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裁定更正,自不生事實矛盾之問題
。又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同時登載不實事項於數公文書即「住院病歷」「臨時醫
囑單」「住院病歷摘要」「就醫證明書」上,且係基於單一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之
。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同案被告乙○○、吳志毅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犯罪仍應以
共同正犯論之,雖行文稍嫌簡略,但
依一般之觀察仍非不能瞭解原判決敍論被告等所為係
接續犯而應依單純一罪論處,及
同案被告乙○○等雖無特定關係,然與被告甲○○共同實施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以
共犯論之旨趣,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王三玉於八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始辦理住院手續,却又認定被告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登載不實之
就醫證明等文書,認定事實顯然矛盾。且被告甲○○究於何時、何地、一次或數次偽
造住院病歷、臨時醫囑單、住院病歷摘要、就醫證明書等資料,原判決亦未明白認定
,詳細記載,不足據以認定其為接續犯。況被告乙○○等人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逕論其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等語。就原
審制作裁判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誤書,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與
首
揭所謂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