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蔡茂西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五九、一
五九之二及一六二之三號等地,係地目列為林地之山坡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三月廿二日,經長年居住國外之地主吳祖廩、蔡雪輝、吳淑靜、吳澤源、吳章順等人
之授權,在
彼等共有之前揭土地,實施填土工程,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約定填土
需以廢土,不得倒入垃圾雜物等物,且明知依法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垃圾廢棄物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可實施,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吳章順等人託付之任務,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與
上訴人乙○○、甲○○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丙○○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授權乙○○處理倒置廢土之相關事宜,乙○○則與甲○○共同經營,於
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由甲○○至現場收受卡車倒廢土之費用,共同開放
上揭土地,以
每卡車收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建築廢料
及垃圾,足生損害於吳章順等人共有山坡地之使用功能。丙○○、乙○○、甲○○發
現此舉有厚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同時起竊佔鄰近位於同地段一五七
-五、一五七-三、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一、一六○-二等地號大和磚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磚廠公司)及鄭百貝、鄭仁桂所有及坐落臺北縣○里鄉○○
道段二八四之二、二八四之四等地號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所有之山坡地,供不特定人傾
倒廢土、建築廢料及垃圾,廢土堆積高度超過原地面十餘公尺,未於邊坡加設任何防
止沖刷之設施,或實施水土保持工程,如遇豪雨,易使土壤流失阻礙水流,致隨時有
崩塌掩埋山下馬路、溪流,且將垃圾填於底部,上覆汙泥,致汙水往低處滲漏,並嚴
重污染該地區水源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五時
為警查獲,
適有
廖慶鴻、潘輝明(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現場整地及傾倒廢土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山坡地處理垃圾等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
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之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與論罪
科刑有
關之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率
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
(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標高
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者」。本件上訴人等提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
、建築廢料及垃圾之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五九、一五九之二、一六二
之三、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三、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之一、一六○之二地號及
台北縣○里鄉○○道段二八四之二、二八四之四地號等山坡地,是否經省市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法定山坡地,此與
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並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
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
用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
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丙○○經吳章順、吳祖廩等五
人之授權,在
彼等五人共有之前揭粉寮水尾小段一五九、一五九之二、一六二之三地
號等土地,實施填土工程,並約定填土需以廢土,不得倒入垃圾雜物等物,丙○○竟
違背吳章順等人託付之任務,授權乙○○處理倒置廢土之相關事宜,乙○○則與甲○
○共同經營,開放上揭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建築廢料及垃圾,每卡車收取二百
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足生損害於吳章順等人共有山坡地使用之功能,而構成背信罪,
並以卷附雙方所簽訂之土地借用契約書為論罪之證據。然依卷附吳章順代表吳祖廩與
丙○○所簽訂之該土地借用契約書,其第一條約定:甲方(吳祖廩)及其子女所有,
以甲方為管理人之坐落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五九、一五九之二、一六
二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甲方同意借乙方(丙○○)充做填置廢土之用途。第三條約
定:借用土地用途之限制,乙方所借用之土地,僅限作填置廢土之用途,不得填置垃
圾、雜物或建築房屋或其他地上物,期滿乙方應整平該土地交還甲方,並做好水土保
持,以免泥土流失,造成災害,乙方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五條約定:乙方借用
期
間,不得轉借他人使用,僅限填土之用,不得變更用途等情以觀(見第一審卷第一八
七頁至一八九頁),則丙○○如係借用上揭土地填置廢土,究竟是受吳祖廩之委託處
理事務,或是依雙方所訂之土地借用契約使用自己之借用物﹖其將該土地轉而授權乙
○○、甲○○開放不特人傾倒廢土、建築廢料、垃圾,能否謂為違背其受委任任務,
或僅是單純違反借用契約之約定,
即非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
,遽論丙○○背信罪,亦有可議。㈢、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等同時竊佔大和磚廠公司、
鄭百貝、鄭仁桂、台北縣八里鄉公所所有之前揭粉寮水尾小段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
三、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之一、一六○之二地號及長坑道段二八四之二、二八四
之四地號土地。但如依原判決所附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載,各
該筆土地似非全部被竊佔。究竟其所竊佔之範圍、面積為若干,其事實未明確記載認
定,且同時竊佔數人所有之不同地號土地,是否侵害數個相同之
法益而成立
想像競合
犯,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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