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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圖利犯意,先以低於賣出之價格販入安非他 命後,再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及同 日凌晨五時許,在台東市○○路○○○巷○○○號住處,先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與王永福吸用,第一、二次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第三次一萬元,每次一包 ,但份量多少不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 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與王永福之犯行,原判決依憑王永福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然卷查 王永福於警訊中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六公克、分裝為十一小包)是我 向甲○○以一萬元買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甲○○家門前交易的」、 「我共向甲○○買過三次,第一次是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買五千元,第 二次是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買五千元,這二次均是無條件替朋友彭孟偉 買,第三次則是這次被查獲的。」(見台東縣警察局警刑丙字第一一八三三號卷), 於第一審仍為相同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 命是向甲○○買的,有證人,一個是三馬司機、一個是朋友,另一位是朋友妹妹。」 (見偵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七頁背面),但第一審傳訊其所指之證人到庭,彭孟偉供 稱:「沒有託他(指王永福)買過安非他命。」鍾明珠供稱:「(八十四年七月廿五 日、廿六日)沒有(與王永福、甲○○在一起過),沒有(見過王永福、甲○○買賣 安非他命)」,蔡文興供稱:「那天他(王永福)打電話叫車去快樂娃載他去天光堂 ,轉入小巷子後,他就下車走到巷子裏去,那裏另有一人,其他的我未看到。」(見 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第四十八頁正面、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正面)各 等語。均未供證王永福如何有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事實。究竟有如何之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王永福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再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 證據,難謂法。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 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圖 利犯意,先以低於賣出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再先後三次,每次一包(第一、二次 分別為五千元,第三次一萬元)非法販賣與王永福吸用等情,但上訴人究竟以若干價 格販入安非他命,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低於賣出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此對認定 上訴人有無得利,或如何有營利之意圖,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確切調查,在事實 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理由內亦未加以必要之論證,僅以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次數金額 頗大,如非有得利之誘因,又何願甘冒重責之危險,上訴人應有圖利之犯意,殆無疑 義云云,而遽論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 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 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 憑前開王永福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供向上訴人所購 買之扣案十一小包安非他命,究竟是否真為安非他命,抑或為他物,原審未曾送請鑑 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販賣者確係安非他命,其證據調查 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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