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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岡山 鎮中正堂外,以每包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 給蔡嘉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 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 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 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 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 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始稱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但事實欄僅記載 上訴人以每包三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蔡嘉隆等情,並未記載其如此 販賣安非他命有無營利之意圖,及如何營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已難資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而理由內又未說明其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而構成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嫌理由不備。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 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雖依憑共同被告蔡嘉隆之供述而 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然卷查蔡嘉隆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僅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向她(阿芬)購得壹包,價錢為新台幣三千元。」並指認上訴人 之口卡相片即是「阿芬」(見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五三六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第九頁 )。於偵查中初則供稱:「我吃的安非他命是九月十四日四、五時在岡山中正堂向甲 ○○買三千元。」繼而改稱:「(安非他命)是(託甲○○買的)」「只有這一次, 九月十四日下午跟海洛因一起託她買的。」「(幫買安非他命的人)不是在場之人( 指上訴人),我只知(她)外號叫『阿芬仔』。」(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 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三十六頁),於第一審供稱: 「(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芬』買的,不是查獲的甲○○。」(見第一審卷第十七 頁正面)各等語,微論其片面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究竟有何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初所供與事實相符,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說 明,遽採為論罪之證據,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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