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新竹市○○街○○號濃蒂美容院擔任美髮工作,至該
美容院做頭髮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客戶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無償送給上訴人,
上訴人除自行吸用外(非法吸用部分已判刑確定在案),因欠朋友金錢,竟
意圖營利
並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二十一時許、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十七時許,在其工作之濃蒂美容院店面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
均重約○‧二公克之安非他命各一包販賣給綽號「阿君」之黃明鈞。
嗣經警方於八十
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該濃蒂美容院二樓房間內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
知此部分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
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
,均應
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無非以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警訊
時及同年二月五日檢察官
偵查中之所供,核與
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人黃
明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為其論據。然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賣給「阿
君」二次,所得二千元;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賣一點點,價格一千元,賣給叫「
阿軍」住新豐,真實姓名住址不詳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及第十三頁背面)。其
於偵查中
所稱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叫「阿軍」者,係住新豐(
按指新竹縣新豐鄉)
。而原判決憑以認定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人黃明鈞據警訊筆錄
所載係住桃園縣
新屋鄉大坡村三角堀一五九號(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三十六頁
),與上訴人所供其賣給「阿軍」之人住新豐已有不符,原審並未傳訊該黃明鈞到庭
予以查明,且於審理中上訴人已指黃明鈞所言不實,且辯稱:「安非他命是黃明鈞給
我的」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及四十七頁)。原審並未加以調查,亦未於判
決說明其之上述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