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七九五六、八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轉讓禁藥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年
三月上旬止,連續在上址(似指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或不
詳地點)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販入後再分裝之安非他命,以不詳之價格售賣
予陳瑞聰(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年籍不詳之綽號「台北」、「阿元」等人牟利。又自
同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在上開住處,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蘇碧
沈(已判處罪刑確定)、紀穎男非法吸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均
累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
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並未將其售賣予陳瑞聰及年籍不詳之綽號
「台北」、「阿元」等人之確切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項為明白認定,詳為記載
。另上訴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亦僅記載自八十四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
止,在上開住處,連續多次無償提供予蘇碧沈、紀穎男非法吸用,亦未明白認定轉讓
之確切時間、次數、數量,為詳實之記載。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均無從判斷。
㈡、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上旬止,連續將安非他命分裝後售賣與陳瑞聰及綽
號「台北」、「阿元」等人,其所憑之證據,
無非以同案被告陳瑞聰之供證及上訴人
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於一審法院即已否認其有售賣安非他命予
綽號「台北」、「阿元」之人;在原審仍加以否認,一、二審均未為必要之調查,以
察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免速斷。又原判決引據
上訴人於檢察官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售賣安非他命予陳瑞聰之行為,惟據該
訊問筆
錄記載,檢察官問:「何時開始販賣海洛因﹖」上訴人答:「八十四年元月我自己吸
,八十四年元月初到被查獲,我
祇賣安非他命,我賣綽號『台北』、『阿元』(見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卷第二四四頁)。上訴人並未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瑞聰
吸用。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自白售賣安非他命予陳瑞聰吸用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
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
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蘇碧沈、紀穎男非法吸用
等情。其所憑者,為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詞,但據卷內訊問筆錄,其僅承認提供其同
居人蘇碧沈非法吸用,而未及紀穎男其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雖該紀
穎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一年一月上旬染上吸
食(用)安非他命,因為好奇所以吸食(用)」、「我向我舅舅甲○○無償取得(問
:你如何取得安非他命﹖)」(見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然證物應
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自應將該筆錄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方為合法,
乃核閱審判筆錄,原審並未
履行此項程序,其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