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蔡鴻杰律師
樓嘉君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十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未即執行(現已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因與其
未婚妻陳淑美時常吵架,陳淑美有意與之疏遠離開,且陳淑美與前夫幽會,又到「指
揮官KTY」店上班整天跟其他男人在一起,使之心生不滿。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晚上
十一時許,上訴人於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此部分未經起訴),又至友人處喝茶
,至六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以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美、及陳淑美同母異父妹妹葉
紅杏,與葉紅杏之朋友劉雅玲四人同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場吃消夜。當時陳淑美曾揚言
上訴人服刑後,將「落跑」(離去)等不滿之語,上訴人雖氣憤,但在
公共場所仍不
敢對陳淑美發脾氣,一直忍著,吃畢後,上訴人開車載陳淑美等三人回高雄市○○區
○○○路○○○號五樓六○二號房間睡覺。時約清晨五時許,上訴人氣憤陳淑美態度
冷淡,
乃飲用土龍藥酒數杯,恐睡不著,又將平日所服用之「十字」安眠藥,共吞食
服用六顆,比平時多服用一倍,因而處於去抑制、矛盾的反應狀態,其判斷與衝動控
制之行為能力受損,精神狀態處於耗弱程度;至清晨七時許,上訴人仍未睡著,
適劉
雅玲醒來後因工作不適宜向上訴人表示欲返回彰化,上訴人答稱:「好」後劉雅玲即
搭計程車離去。同日八時許葉紅杏、陳淑美醒來,姊妹二人與上訴人又發生爭吵,因
陳淑美言及上訴人去關時(指服刑)伊不會等他(指上訴人),而葉紅杏此時又出言
辱駡相譏,使上訴人惱羞成怒,頓萌殺機,乃基於殺人之
概括犯意,持置於梳粧台上
之水果刀,先刺葉紅杏前頸部及右銷骨上窩各一刀,致葉紅杏前頸部刺裂傷二‧○×
○‧五×八‧○公分,右銷骨上窩刺裂傷二‧五×一‧六公分深達胸腔內,於掙扎中
,並傷及葉紅杏右前臂有三‧五×○‧八×二‧○公分之切裂傷,上訴人因用力過猛
致該水果刀折斷。陳淑美見狀,為阻止上訴人刺葉紅杏,即持剪刀刺向上訴人,上訴
人隨即將剪刀奪下,並持該剪刀朝陳淑美頭頸部及胸部猛刺約十刀,使陳淑美頭頸部
受有:⑴枕骨部刺裂傷一‧五×○‧五×三‧○公分,⑵前頭部(偏左)刺裂傷一‧
三×○‧五×四‧○公分,⑶左側頭部刺裂傷一‧五×○‧五由後向前深約七‧○公
分損及頸動靜脈,⑷右側後頸部刺裂傷一處一‧三×○‧五×六‧○公分,⑸右側頸
部刺裂傷一‧八×一‧○×一‧○公分等外傷;胸部有:⑴左鎖骨下部刺裂傷○‧五
×○‧四×六‧○公分,⑵左乳房下刺裂傷三處(由胸骨左緣向右)各約①一‧五×
○‧六公分②一‧五×一‧○公分③一‧四×一‧○公分等均深達胸腔,而其創口組
織均有瘀血,⑶左乳房上方挫傷乙處二‧○×○‧六公分等外傷,致陳淑美因頭、頸
及胸部多處外傷失血休克而當場死亡。
斯時葉紅杏則負傷至浴室止血,上訴人刺殺陳
淑美後,復進入浴室內持該剪刀連續猛刺葉紅杏頭頸部數刀,使葉紅杏頭頸部受有:
⑴右側頰部刺裂一處一‧○×○‧七×三‧○公分,⑵前頸部刺裂一‧三×○‧五×
四‧○公分,⑶頂骨右刺裂傷三‧五×一‧五公分,深及顱骨等外傷,葉紅杏倒地後
,因未氣絕,上訴人復取浴室內洗澡用蓮蓬頭水管纒繞住葉紅杏頸部,並將葉紅杏臉
部朝下緊貼地面,再由上方頂住葉紅杏頭部使力下壓並雙手向上緊勒水管,使葉紅杏
鼻樑因受壓迫而呈扁平狀外傷,並使葉紅杏因胸腔內大量出血休克及窒息而當場死亡
。上訴人行兇後,將葉紅杏、陳淑美之屍體抱至床上,清理現場,洗淨其所穿衣服。
三日後,即同月九日上訴人外出購買安眠藥及大小水果刀三把返回住處,並服用大量
安眠藥自殺,惟未死。
嗣於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該棟大樓修理水電之工人吳長和
聞有異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訴人,並扣得蓮蓬頭水管一條,及上訴人所有供
殺害陳淑美、葉紅杏所用之剪刀及手把已斷之水果刀各一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
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
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
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因與其未婚妻陳淑美時常吵架,陳淑美有意與
之疏遠離開,且陳淑美與其前夫幽會,又到『指揮官KTY』店上班整天跟其他男人
在一起,益使之心生不滿。……同日(
按指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八時許葉紅杏、陳淑
美醒來,二姊妹與甲○○又發生爭吵,因陳淑美言及甲○○去關時(指服刑)伊不會
等他(指甲○○),而葉紅杏此時又出言辱駡相譏,使甲○○惱羞成怒,頓萌殺機」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四行、第二項第九-十一行),載明上訴人對陳
淑美心生不滿之原因及其萌生殺人動機之經過。並認上訴人係因遭被害人姊妹二人一
起羞辱而萌殺意,顯係自始即基於殺死被害人姊妹二人之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殺人之
行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供述係先殺葉紅杏,嗣因陳淑美持剪刀來救才臨時起意殺
陳淑美之語,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七行、十三-十五行),但於理由欄
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事實之證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
科
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載稱:「陳
淑美因外傷性失血休克致死,葉紅杏係因胸腔大量出血休克及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
-十二行),採用勘驗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依被害人陳淑美之勘驗筆錄
勘驗情形欄第二項明載:「喉嚨部位有勒痕」(見相驗卷第六頁正面);被害人葉紅
杏之勘驗筆錄則未有勒痕之記載(見同上卷第七頁),足見依勘驗筆錄
所載被以水管
緊勒頸部者,似為陳淑美
而非葉紅杏,原判決理由既引用勘驗筆錄,又認定上訴人以
蓮蓬頭水管緊勒葉紅杏頸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十一行),其所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用之證據,互相齟齬,
猶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