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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江源(已判處罪刑確定)係姊夫及妻舅關係,黃義 漢(已自殺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則係上訴人之女婿。緣上訴人因懷疑其 女友許美雲與被害人蔡木生有染,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偕同林 江源前往台中縣○○鄉○○路○○○巷○號蔡木生之租住處捉姦,發現蔡木生、許美 雲二人同居一室,勃然大怒,乃電話通知黃義漢到場,黃義漢到來後即動手毆打蔡木 生。上訴人、林江源、黃義漢三人並共同意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而基於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以上訴人前與許美雲交往多年,在許美雲身上花費甚多為 由,要求蔡木生、許美雲二人籌錢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給上訴人等人,作為賠償 及分手費用,否則,將對等不利。並在蔡木生該租住處由林江源押蔡木生打電話給 許美雲之子莊仙印及綽號「美蘭」之黃蜜等人,經劉春玉輾轉聯絡蔡木生胞兄蔡木水 籌錢。上訴人與林江源、黃義漢乃共同將蔡木生、許美雲二人押入黃義漢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內,以非法方法剝奪蔡木生及許美雲之行動自由,載往台中縣清水鎮海風 里某不詳地名之空曠處談判,幾經討價還價,蔡木生以無法即時籌得二百萬元為由請 求於七天內籌錢一百萬元給付,上訴人、林江源、黃義漢三人則未置可否,而將蔡木 生、許美雲二人再載至台中市○○路○段○○○號七樓黃義漢之朋友,不知情之江傳 祥住處。直到翌(二十一)日上午四時許(甲○○、林江源上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 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蔡木生要求出去上班,上訴人因談判條件談不攏,且怕 蔡木生逃走致事跡敗露,乃與林江源及黃義漢另行起意殺人,且基於共同犯意,而交 代黃義漢與林江源帶蔡木生出去,在半途將蔡木生「幹掉」,不能讓蔡木生回公司。 林江源、黃義漢二人同意後,遂將蔡木生載至台中縣清水鎮海風里不詳地名之一處廢 墟,共同綑綁蔡木生雙手及雙腳,並以繩索綑綁頸部(原判決誤載為頭部)、膠布封 嘴之方式勒斃蔡木生後,置入該處之鐵筒內,免遭外人發現。黃義漢與林江源隨即於 該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返回江傳祥住處將上訴人及許美雲載出四處遊蕩,而於下午 六時許到達台中縣清水鎮虎砧山保羅禪寺附近一處編號ABH一三○三○一A○四碉 堡內,林江源、黃義漢二人告知上訴人稱蔡木生業已死亡等語,並共同基於上開殺人 之概括犯意,教唆上訴人乾脆將許美雲一起打死,以絕後患。林江源、黃義漢二人即 離去並留下上訴人、許美雲二人在該碉堡,前往購買塑膠袋三個、柴油二桶、紅色繩 索一捆及砍柴刀一把,返回蔡木生陳屍之工寮,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內,運至台中縣 ○○鎮○○路○○○○○號對面之草叢內,準備焚屍,惟因林江源與黃義漢意見不合 ,且心生恐懼而未果,二人乃相偕逃亡,而將蔡木生屍體棄置在該草叢內。另一方面 上訴人、許美雲二人在上開碉堡,因上訴人與許美雲尚有感情,不忍下手,許美雲在 該碉堡亦伺機開導上訴人,上訴人乃決意放過許美雲,而連夜步行下山,於翌日(同 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許回到上訴人住處。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林 江源脫離黃義漢,在犯罪未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自首,而循線 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採信黃義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致警 方人員之信函所載:「蔡先生(按指蔡木生)說要回公司上班,但是還沒開車之前, 我岳父(按指上訴人甲○○)及許美雲就向我和林江源說到半途就把他(指被害人蔡 木生)幹掉,不能給他回去公司。」等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 頁背面第五-九行、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六三五號卷證物袋內黃義漢親筆信函),依 該信函所載,當時係上訴人及許美雲向黃義漢及林江源稱到半途就把被害人蔡木生幹 掉,不能讓他回去公司;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係上訴人與黃義漢密談十分鐘後共同另 行起意殺害蔡木生,由上訴人交代林江源與黃義漢帶蔡木生出去,在半途將蔡木生「 幹掉」,不能讓蔡木生回公司(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七-十九行)。其認定之事 實與採為判決基礎之上開黃義漢親筆書寫信函所載內容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可議。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陳稱:「黃義漢因 他要我殺害許美雲,我不願意,所以他才留遺書陷害我」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 頁背面),而依原判決之認定,黃義漢亦確有教唆上訴人將許美雲一起打死,以絕後 患,然因上訴人與許美雲尚有感情,不忍下手,許美雲亦伺機開導上訴人,上訴人乃 決意放過許美雲(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五、六、七、十二、十三行)。許美雲是否 確有如黃義漢之信函所載與上訴人共同向黃義漢、林江源聲稱到半途就把被害人蔡木 生「幹掉」,不能讓被害人回去公司之情事﹖又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原審不予採信, 其摒棄不採之理由為何﹖原審既未於審判期日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 論列,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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