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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自幼懼於其父蘇銘山威權而刻意保持距離,致生隔閡 ,因不滿其父行事作風而積怨在心。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前數日,復聽聞其父 不顧其母蘇賴雪枝病痛,仍令蘇賴雪枝同往搭蓋帆布,且見蘇賴雪枝因腳痛不便,稍 有遲緩,非惟不思憐惜,竟不假辭色並予責打,使上訴人恨意陡生。八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見蘇銘山躺在其嘉義市○○路○○○巷○○○號住宅屋 後涼椅午休之際,頓萌殺意,手持其父平日工作所用之勾拖裝魚木箱之鐵鈎一支,掩 至蘇銘山身旁,以雙手握鈎柄朝蘇銘山身體由左而右斜向勾刺而下,勾刺中右鎖骨下 部,造成長約一‧二公分創口,蘇銘山痛醒猛然欲坐起;上訴人忙再大力朝蘇銘山頸 部勾刺一下,造成蘇銘山左頸部長約十‧五公分之創口,且深及左頸頸動脈及右頸靜 脈,致左頸頸動脈及右頸靜脈破裂,蘇銘山遭此劇創,急欲拔除該鐵鈎,上訴人見狀 ,大驚失色,定神後即逃離現場,蘇銘山經送醫,於同月二十四日四時十分,終因 出血過多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銘山之妻蘇賴雪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及鐵鈎一支扣 案可稽。又被害人蘇銘山確係因遭鐵鈎刺擊致造成左頸部長約十‧五公分之創傷,且 深及左頸頸動脈及右頸靜脈,因而致左頸頸動脈及右頸靜脈破裂,經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及其右鎖骨下部另受有一‧二公分之創傷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寄予選任辯護 人林國一律師之信件中,亦坦承其父蘇銘山確係伊所殺等語,有該信件一紙存卷可考 。再,上訴人於偵查中前往現場表演時,對刺殺其父蘇銘山之動作,係採由左向右之 方式為之,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內容 均屬實在,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警方並未對上訴人說如不承認就要辦上訴人之兄等 情;而上訴人之兄蘇福成亦否認有殺害其父蘇銘山之情事,亦分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許 維明及上訴人之兄蘇福成到庭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顯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自足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頸部人體要害之一, 以銳利之勾拖魚箱用之鐵鈎勾刺之,足以致人於死,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即上訴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以尖銳鐵鈎,勾刺人體頸部會致命,知否?」其亦答稱:「 知道,因為有呼吸道。」等語,乃上訴人竟持上開尖銳之鐵鈎以雙手握鈎柄朝蘇銘山 身體以由左而右,由上而下斜刺方式勾刺而下,致刺中蘇銘山之右鎖骨下部,造成長 一‧二公分之創傷,見蘇銘山痛醒猛然欲坐起時,復再持該鐵鈎大力朝蘇銘山之頸 部勾刺而下,致蘇銘山左頸部受有長約十‧五公分之創傷,且深及左頸頸動脈及右頸 靜脈,因而致蘇銘山之左頸頸動脈及右頸靜脈破裂,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出血過多休克 不治死亡,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顯有殺人之犯意,至認定。又上訴人於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事,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成附醫精神字第三九九五號函附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並未殺害伊父 親,案發時伊見兇手自伊住處旁小巷逃竄而出,伊乃向外追趕,惟未尋獲,嗣伊因腳 痠且伊不知蘇銘山受傷,乃在一工地避雨休息,警員向伊稱,如果伊不承認,就是伊 兄蘇福成殺的,伊才承認云云,以及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案發時伊在住處門口更換瓦 斯噴燈,不慎瓦斯外洩,致伊吸入瓦斯導致伊頭部有些暈眩。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 供稱伊懷疑係伊哥哥殺的等語,均無非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之母蘇 賴雪枝於警訊中供稱蘇銘山在嘉義市○○路○○○巷內午睡時被一名年輕人殺傷,上 訴人聽到伊父親被殺即出來追兇手,至今尚未返家,不知追到那裡去了等語,亦不足 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檢察官及承辦警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相驗被害人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上訴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認上訴人涉 有嫌疑,上訴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始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經 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查被害人蘇銘山係上訴人之父,業據上訴人供 述明確,並有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蘇銘山乃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上訴人竟以殺人之犯意予以殺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審酌上訴人因長期與其父 隔閡,日積月累,積怨日深,且因其父無理對待其母,而一時頓萌殺意,肇致不幸, 犯罪後其母及兄姊均節哀而未追究其犯行,當無與世永久隔離之必要,及其犯罪之手 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至扣案之鐵鈎一支既非違禁物,且非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查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 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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