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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五、一八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池文慶、梅從仁、趙偉強(以上三人均經第一審依恐 嚇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趙偉強駕駛其所有牌號HE-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餘三人,至台中縣○○鎮○○里○○街○○○號詹德煇住處,由梅從仁、池文 慶二人下車,先以欲購買檳榔為詞,誘使詹德煇走出屋外,俟至車旁,上訴人謂有事 商談要其上車,詹德煇因與對方不識,表示有事可至屋內談,此時池文慶、梅從仁即 打開車門,由後強行將詹德煇推進後座車內,即由趙偉強將車開往台中市大坑山區 ,而共同剝奪詹德煇行動自由。在車行途中上訴人即出手毆打詹德煇,及至大坑山區 某不詳地點之荒僻處,由趙偉強在一旁把風,而上訴人、梅從仁、池文慶三人即將詹 某拖出車外加以圍毆,使之受有嘴部流血、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上訴人並藉 口詹某之兄,綽號「眼鏡仔」經營賭場,欠其債務為由,對詹德煇脅迫稱對伊家庭很 了解,要其合作拿錢出來解決問題,否則要請其吃子彈,將其打死丟進山區水潭內涵 管等語,要詹德煇簽立本票、借據,詹某原本不從,上訴人即再予毆打,並聲稱如不 簽發,要將其太太、小孩押出來,致使詹德煇不能抗拒,依指示當場簽發面額各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及借據一紙交付(本票、借據均事先由上訴人備妥 ,借據內容不詳),上訴人等人仍不罷手,復要詹德煇拿出現金三十萬元先解決問 題,乃以原車押詹德煇離開大坑山區以便籌錢交付,詹某不得已於途中打電話回家要 其妻張淑美籌措現金,之後上訴人等四人又押詹德煇至其友人及鄰居處告借籌錢, 於當晚七時許,上訴人等始將詹某押返其上揭住處,而由詹德煇將籌借得款及其身上 之現款共八萬八千元交予上訴人,且詹德煇因恐上訴人等不願罷手放人,乃向上訴人 等佯稱伊有一互助會即將標取,請上訴人等於同月十七日再來取款等語,上訴人等始 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 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 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 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 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 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即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應係八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誤)之警訊筆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六號卷第三十九 至四十一頁)係被刑求灌水,不讓其呼吸,併拳打脚踢,其製作筆錄時用塑膠袋裝滿 冰塊強迫用脖子夾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一審卷第一○七頁 )。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自有調查之必要。如果上訴人所辯無訛,則該警訊筆錄即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對於上訴人自白刑求之抗辯既未調查,復未於判決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要難謂非違 法。㈡、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並經 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依牽連關係處斷。本件上訴人在車行途中即 出手毆打被害人詹德煇,及至大坑山區某不詳地點之荒僻處,上訴人與梅從仁、池文 慶復將被害人拖出車外加以圍毆,致使被害人受有嘴部流血、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等 傷害,有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上訴人等所為顯有傷害故意。且該事實復據被害人詹德煇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向警局提出告訴(見同上卷),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毆打被害人致傷乃以強暴方法實施 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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