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五、一八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池文慶、梅從仁、趙偉強(以上三人均經第一審依恐
嚇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趙偉強駕駛其所有牌號HE-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餘三人,至台中縣○○鎮○○里○○街○○○號詹德煇住處,由梅從仁、池文
慶二人下車,先以欲購買檳榔為詞,誘使詹德煇走出屋外,俟至車旁,上訴人謂有事
商談要其上車,詹德煇因與對方不識,表示有事可至屋內談,此時池文慶、梅從仁即
打開車門,由後強行將詹德煇推進後座車內,
旋即由趙偉強將車開往台中市大坑山區
,而共同剝奪詹德煇行動自由。在車行途中上訴人即出手毆打詹德煇,及至大坑山區
某不詳地點之荒僻處,由趙偉強在一旁把風,而上訴人、梅從仁、池文慶三人即將詹
某拖出車外加以圍毆,使之受有嘴部流血、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上訴人並藉
口詹某之兄,綽號「眼鏡仔」經營賭場,欠其債務為由,對詹德煇
脅迫稱對伊家庭很
了解,要其合作拿錢出來解決問題,否則要請其吃子彈,將其打死丟進山區水潭內涵
管等語,要詹德煇簽立本票、借據,詹某
原本不從,上訴人即再予毆打,並聲稱如不
簽發,要將其太太、小孩押出來,致使詹德煇不能抗拒,
乃依指示當場簽發面額各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及借據一紙交付(本票、借據均事先由上訴人備妥
,借據內容不詳),
詎上訴人等人仍不罷手,復要詹德煇拿出現金三十萬元先解決問
題,乃以原車押詹德煇離開大坑山區以便籌錢交付,詹某不得已於途中打電話回家要
其妻張淑美籌措現金,之後上訴人等四人又押詹德煇至其友人及鄰居處告借籌錢,
嗣
於當晚七時許,上訴人等始將詹某押返其
上揭住處,而由詹德煇將籌借得款及其身上
之現款共八萬八千元交予上訴人,且詹德煇因恐上訴人等不願罷手放人,乃向上訴人
等佯稱伊有一互助會即將標取,請上訴人等於同月十七日再來取款等語,上訴人等始
行離去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
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累
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
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
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
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即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應係八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誤)之警訊筆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六號卷第三十九
至四十一頁)係被刑求灌水,不讓其呼吸,併拳打脚踢,其製作筆錄時用塑膠袋裝滿
冰塊強迫用脖子夾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一審卷第一○七頁
)。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自有調查之必要。如果上訴人所辯
無訛,則該警訊筆錄即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對於上訴人自白刑求之抗辯既未調查,復未於判決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要
難謂非違
法。㈡、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
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並經
合法
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依牽連關係
處斷。本件上訴人在車行途中即
出手毆打被害人詹德煇,及至大坑山區某不詳地點之荒僻處,上訴人與梅從仁、池文
慶復將被害人拖出車外加以圍毆,致使被害人受有嘴部流血、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等
傷害,有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附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上訴人等所為
顯有傷害故意。且該事實復據被害人詹德煇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向警局提出告訴(見同上卷),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毆打被害人致傷乃以強暴方法實施
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