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
日下午三時許、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東市○○路○○○號「一家廣告社」以
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各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黃永
正,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嫌
等情。惟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無非係以黃永正於警訊及
偵查中所供為唯一論據,但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又改稱伊
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先後所供矛盾,尚不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
其於前記時間與友人鄭聰明同往釣魚及參加莊明坤之喪禮云云,縱非真實,亦
難謂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因認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初,黃永正為供自己吸食麻藥之用,
曾與案外人林順和凑足五千元,央託被告向案外人『莊仔』購買轉交林順和」「他(
指黃永正)曾拿五千元叫我幫其購買安非他命,我又託人為其購買,但該人並未將安
非他命轉交給黃,其懷恨在心並藉機報復」等語,而黃永正則否認曾與林順和合資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自應傳訊林順和以查明被告是否與「莊仔」共同販賣﹖或代為招
攬買主即
幫助犯﹖有無涉嫌轉讓﹖或係向他人購買再轉售圖利﹖黃永正於第一審供稱
其係向姓莊的買的,與被告
所稱之「莊仔」相同,是否屬實﹖「莊仔」與黃永正先前
所稱之「阿明」是否為同一人﹖是否即係已死亡之「莊明坤」,黃永正於原審稱「阿
明」為油漆工,自可據以調查。以上諸多疑點,與被告有無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之犯
行至有關係,原審未查,亦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行調查者而言。被告上開所稱
「莊仔」其人,是否為已死亡之莊明坤,與黃永正所供伊係向綽號「阿明」者買受安
非他命,是否即指莊明坤,上開事項,要難認與認定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永正
之事實,有何關聯。而被告供述上情,已為黃永正所否認,縱可認被告所供非虛,亦
僅屬其為黃永正代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是否應負其他罪責之問題,與被告有否販賣或
轉讓安非他命無涉,原審未予調查論列,自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無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