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欣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
聯結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往汐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堵加油站前,
適逢天
雨路滑,天色昏暗,視線不明,且深知半聯結車之特性,係車頭與所拖板車間僅以鐵
圈連繫,如遇緊急煞車,雖車頭或能及時止住,但其後所拖之板車仍會繼續往前滑行
而導致車頭嚴重偏向。本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及車前狀況,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前車因故煞車,上訴人為免追撞
前車亦緊急煞車,雖車頭止住,惟車後所拖板車仍往前衝將車頭推擠向左偏,越分向
限制線,致與迎面直行在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由蘇汪忠駕駛之自用小箱型車對撞,使
車內蘇玉鳳、蘇玉蘭、蘇汪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上訴人事後通知該公
司報警,並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時,向其
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汽車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發生時
,適逢天雨路滑,天色昏暗,視線不明,上訴人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則上
訴人是否已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予究明。原審就上開事證
恝置不
論,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語。
惟於理由內就上訴人此項過失情節竟全無論列,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係認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及被害
人汽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為本件肇事原因(見
偵查卷二一至二四頁,一
審卷二一頁)。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過失情形並不相同,
乃原審竟謂上開鑑定、覆議
結果與原判決認定事實相符,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㈣本件肇事路
段之行車速率限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係時速四十公里以下(相字二
二七號卷十二頁),而上訴人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於路旁立有速率限制標誌則為六
十公里(一審卷三十頁),
證人即警員吳德發於原審供證亦稱,該處限速為六十公里
(原審卷十六頁),另證人即警員張芳榮却謂,該處南下、北上行車速率限制不同,
上訴人係南下,限速應為四十公里。
旋又改稱:「前有標示六十那應該是六十」云云
(原審卷二六頁)。究以何者為正確,非不能
勘驗現場
予以查明。乃原審
未遑詳查,
於判決事實欄並無認定上訴人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是否違規超速,於理由內
却又謂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等語,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