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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丁○○         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戊○○、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郭竹根所有之高雄縣籍「龍德財一號」漁船船長,與 其船員即上訴人丁○○、戊○○、丙○○、乙○○等四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以走私之目的而自 高雄縣興達港報關出海,出海後即共同駕駛該船航向福建省金門東北方二、三海浬 處海域,而向在該海域等待接駁之某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 三千元購得緝獲時完稅價格計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已逾公告數額而屬管制進口物 品之七星牌(MILD SEVEN)香菸九千五百包、峰牌香菸(MI-NE)五 千五百包,及緝獲時完稅價格計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大陸漁貨,計大陸海蟲五 百七十公斤(公訴人誤繕為七百五十公斤)、鯧魚九十公斤、白口魚十七公斤、鮸魚 三十公斤、白腹魚十三公斤、鰻魚五公斤、肉魚七公斤以備返台販售圖利,兩者合計 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元。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分許,於該 船擬將前開物品運回台灣地區販售圖利途經澎湖縣桶盤嶼西北方一‧五海哩處時為警 巡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各物。嗣甲○○、丁○○、戊○○、丙○○、乙○○又與經第 一審另案判決之郭水立,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走私之目 的而自高雄縣興達港報關出海,出海後乃即共同駕駛該船航向大陸福建省圍頭港外二 、三海浬處海域。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向在該海域等待接駁之某不詳船名之 大陸漁船以新台幣四十六萬九千元之代價購得完稅價格已逾公告數額而屬管制進口物 品之七星牌(MILD SEVEN)香菸一萬五千零二十包(警卷貨品扣押單誤載 為一五○一○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一萬零七百包(上開香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三 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在廈門附近海域購得鯛魚等大陸 漁貨共五百七十二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兩者合計緝 獲時之完稅價格共四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五元,擬返台販售圖利。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 時五分許,於該船航經澎湖縣東吉嶼北方三海浬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香菸 及大陸漁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用懲治走私條例 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除自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外, 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口,始能論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如在台灣地區內之私運行為,只能論以同條例第三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再所謂台 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則指台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二 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在福建省金門東北方二 、三海浬處海域,向某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以三十四萬四千元購入七星牌香菸等情 ,惟於所謂「福建省金門東北方二、三海浬處海域」云者,究係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並未於事實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率論上訴人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已有未 合。且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又認上訴人等並未航行至大陸 地區,而未另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見原 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先謂:「右揭事 實(指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等坦承不諱」意指被告等承 認全部事實;繼稱:「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辯謂第二項事實關於查獲之鯧魚、白 口魚有些是自己抓的,不知道數量多少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指稱被 告否認部分事實(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第十一、十二、十三行),理由自 屬矛盾。以上各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台 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部分與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故應併 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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