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乙○○ 男
現居高雄市
上訴人 甲○○ 男
(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貴生」
之男子,僅應甲○○之託代覓貨源交付予其而已,乙○○連絡貨主李姓男子,其將二
公斤之安非他命交由乙○○持往屏東市奧大利賓館前,並尾隨在另處等候取款,實際
販賣者為該李姓男子,乙○○並非先向其買得二包安非他命再轉賣予甲○○,亦無給
付其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金,僅係幫助交貨欲從中賺取每包一萬元之佣
金,原判決未予斟酌,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縱無解罪責,亦僅為
幫助犯,且
警方計誘購買安非他命,已屬不當,該綽號「貴生」者並無購買之真意,自不能成立
販賣安非他命罪,原判決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以:本件
係警方利用綽號「貴生」之男子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甲○○始向乙○○調貨
,欲賺取介紹佣金每包一至二萬元,並無交付乙○○每包四十一萬元,且交付安非他
命予綽號「貴生」者時,即被警查獲,原判決認甲○○以每包四十一萬元向乙○○購
入再轉售予綽號「貴生」者,認定事實
錯誤。該綽號「貴生」者,非真意購買安非他
命,若非警方計誘,甲○○亦不致販賣,且僅係幫忙綽號「貴生」者調貨,欲從中賺
取介紹佣金,應不成立販賣麻醉藥品罪等語。但查原判決認定有綽號「貴生」之不詳
姓名男子,向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表示願協助
查緝販賣大宗安非他命之人,於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警方授意監控之下,由該綽號「貴生」者與上訴人
甲○○連絡,表示欲購買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公斤。甲○○即以牟利之
意圖,與上訴
人乙○○連絡,表示欲購買二公斤之安非他命。乙○○意圖營利,
乃於同日下午十時
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以每包四十萬元之價格,向自稱姓李之男子
購入安非他命二包,共計八十萬元;隨即持至屏東市○○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
前,以每包四十一萬元(兩包共八十二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甲○○。甲○○購入後,
即
攜帶進入該旅館二一三室,準備以每包四十二、三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該綽號「貴生
」之男子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
扣押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五六點五六公克
,驗後毛重二○五六點五○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
人等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據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販賣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
完成,買賣價金縱尚未交付,亦不得視為未遂。是行為人倘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麻
醉藥品,雖因
嗣後被警佯裝購買誘出交易而被捕,致未能賣出,然其原先之販入麻醉
藥品行為既已完成,即屬販賣
既遂。原判決並無認定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時
,已將價金交付,甲○○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已屬無據。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乙○○係向上述李姓男子以每包四十萬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二包,再以每包四十
一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甲○○,甲○○則擬以每包四十二、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該綽號
「貴生」之男子,其二人顯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均自行洽商買賣及交付安非他命,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各係販賣麻醉藥品罪之
正犯。乙○○已將安非他命購入再
行賣出,甲○○以營利之意圖購入安非他命,雖未能賣出;二人輾轉買賣,亦均尚未
受領或交付價金,惟揆之
上揭說明,仍無解於販賣既遂罪責。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等
均非幫助犯,分別論以販賣既遂罪刑,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
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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