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黃棖以住宅開設之「大立鑲牙
店」,竊取黃棖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七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離去時,
適
黃棖回家發覺即自後追捕,於同日晚八時三十分許,至同路二○八號前,因黃棖追及
,上訴人為防護
贓物及脫免
逮捕,竟當場對黃棖施強暴而加以毆打,致黃棖右頦部腫
脹一×一公分,
嗣上訴人為警當場捕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加重強盜罪
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之父巫丁興於第一審法院即陳明上訴人智
能不足,有妄想傾向,現實接觸功能差,並提出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證。原審審理時,其
辯護人亦以上訴人多年前即罹患慢性精神病,屬
精神耗弱
人,請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予以鑑定,有其
聲請狀附原審卷
可按。查依上訴人之父
巫丁興提出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醫囑須長期追踪治療(見
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該診斷書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
而同醫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出具之診斷書仍記載上訴人智能不足,合併慢性精神病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上訴人之父
所稱上訴人罹患慢性精神病各情,應非無據
。究竟上訴人罹患之慢性精神病及其智能不足之情形,是否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此與上訴人之行為得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關,自有調查必要,
而精神是否耗弱,
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於竊取他人財物後,有逃逸之認知
,且有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反應,足見其犯罪當時之神智應甚為正常並無精神耗弱
或
心神喪失之情形云云而未將上訴人送精神病醫院鑑定,自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