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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黃棖以住宅開設之「大立鑲牙 店」,竊取黃棖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七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離去時, 黃棖回家發覺即自後追捕,於同日晚八時三十分許,至同路二○八號前,因黃棖追及 ,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對黃棖施強暴而加以毆打,致黃棖右頦部腫 脹一×一公分,上訴人為警當場捕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之父巫丁興於第一審法院即陳明上訴人智 能不足,有妄想傾向,現實接觸功能差,並提出高雄市立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證。原審審理時,其辯護人亦以上訴人多年前即罹患慢性精神病,屬精神耗弱 人,請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有其聲請狀附原審卷可按。查依上訴人之父 巫丁興提出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醫囑須長期追踪治療(見 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該診斷書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 而同醫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出具之診斷書仍記載上訴人智能不足,合併慢性精神病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上訴人之父所稱上訴人罹患慢性精神病各情,應非無據 。究竟上訴人罹患之慢性精神病及其智能不足之情形,是否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此與上訴人之行為得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關,自有調查必要, 而精神是否耗弱,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於竊取他人財物後,有逃逸之認知 ,且有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反應,足見其犯罪當時之神智應甚為正常並無精神耗弱 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云云而未將上訴人送精神病醫院鑑定,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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