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六一二五、六三三○、九三六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查該罪
最重本刑
為
有期徒刑三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