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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現仍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與高新炫(另行偵辦)基於 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由高新炫提供其從事保險業務 時取得之張瑞芬等十餘人身分證影本,而由被告以台中郵政六三-二五○號信箱,共 同冒用張瑞芬等人名義,偽填普通股股票、增資股股票申購書,連續向大華、台證等 證券公司申購中華票券、中國農民銀行新上巿或增資股票,申購抽中股票承購權後 ,再寫信通知被冒用之人,請求讓渡其股票承購權,足以生損害於張瑞芬等人;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惟查:(一)證據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 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查高新炫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七十幾 年間從事保險業務,將新進人員應徵時交來之身分證影本保留下來,因被告從事申購 上市股票,伊才將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在八十二年六月間交給被告作為申購股票之用, 伊無得到張瑞芬等人之同意,而被告亦知道並沒有得到張瑞芬等人之同意;……從事 股票申購之事由被告負責,而伊只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 二十七頁),被告固否認知道所用之張瑞芬等人身分證影本並沒有得到張瑞芬等人之 同意情事,然查張瑞芬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得悉有人冒用伊本人身分證參加股票申購 抽籤,經深入追查,得知該人士利用臺中郵政六三-二五○號信箱作為向外詐騙之聯 絡地址,伊即去函臺中郵政六三-二五○號信箱,質問不應繼續冒用伊身分證資料對 外詐購上市公司新增股票,該人士亦回函向伊致歉等情,已據張瑞芬陳述明確(偵查 卷第八頁反面),被告亦承認渠設臺中郵政六三-二五○號信箱,作為從事股票買賣 聯絡之用,伊於收到張瑞芬之信函後,有去信給張瑞芬表示抱歉之意等情(偵查卷第 三頁反面至第五頁)。並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給張瑞芬之明信片及被告寄給張 瑞芬之信封與信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第六頁正反面)。如被告確實不 知高新炫提供之張瑞芬身分證影本未經張瑞芬之同意,何以於接獲張瑞芬之質問信函 後,未即向高新炫查問究竟及向張瑞芬表明伊不知情,竟以信函回覆表明歉意﹖且高 新炫之上述供詞,雖不利於被告,但亦對其自己不利,顯非單純推諉之詞;原審竟 以高新炫之供述係臨訟推諉責任而不為真實之陳述,難以遽加採信,資為無罪之論斷 理由,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非無違背。(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調查組供稱伊開發股票申購統一格式之電腦程式,乃夥同好友,以伊所開設之臺中 郵政六三-二五○號信箱作為聯絡地址,邀集各人之親朋好友拿取渠等之身分證影本 ,貼在伊開發之統一格式電腦申購書上,向即將上市之發行公司申購股票參與抽籤, 於中籤後,則向抽中者詢問是否有意購買該即將上市之股票,如不願購買,則由伊等 包新臺幣二千元左右之紅包給對方,要求讓渡,並拿取該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以 便辦理過戶等語(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依此以觀,被告以他人之身分證影 本申購股票,於中籤而受讓股票後,股票因上市或增資,通常均有上漲之期待利益, 自非毫無實益;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被告單純偽造他人名義參與申購股票,即或 中籤,亦因無從領得股票,除增加勞費外,毫無實益可言,應係事實,被告辯稱伊並 無偽造張瑞芬名義參與抽購股票之必要與實益云云足以採信等語,與卷存資料不相符 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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