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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三子李○孽於民國七十年(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七十一年)00月000日出生,未及滿月,即由被告甲○○ 收養,但被告於收養後,有將李○孽之戶口遷出,但未為遷入,亦行蹤不明,因認被 告有遺棄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無遺棄之行為且無略誘之犯行,其犯罪不 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於收養後,有將李○孽之戶口遷出, 但未為遷入,亦行蹤不明,被告有遺棄之罪嫌云云。卷查上訴人與其妻李○○英於七 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載明「願將其子李○孽央託榮民總醫院社會工作 組送給有能力、有愛心之人撫養,同意送給甲○○女士撫養,絕無異議。附註:可以 轉送給有能力撫養之人,並准以更換姓名,領養手續由甲○○女士全權處理」等語( 第一審自更一卷第十七頁),另單○蔚、單○勤夫婦出具之書據影本,載明「我夫婦 二人願收養李○孽為子,視為親生,將全力悉心教養其成人,請甲○○理事長放心, 並代為保密,以免影響孩子心理為感」等語(第一審自更一卷第二十頁),另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北市警戶字第一五九五六號函亦述明李○孽由單○蔚夫 婦收養之事(上訴卷第八頁)。則上訴人有將其子李○孽送被告收養,似屬真實。然 究竟被告於收養後,有無將李○孽轉送單○蔚、單○勤夫婦收養?如有,於何時?被 告於將李○孽轉送單○蔚夫婦收養前,有無盡其扶養之義務?又李○孽目前之下落如 何?有無被遺棄?何以李○孽戶籍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遷出台北市○○○路○○○ 巷○弄○號(係被告四男宋○君住處),而未向遷出地遷入,七十一年七月八日重 新遷入上訴人戶內,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行方不明人口列管﹖均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 ,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逐項查明,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時效,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 棄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說明,其追訴時效為十年。 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 (以略誘論)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時效,依上說 明,亦為十年。本件上訴人所訴被告涉犯遺棄(或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 其他有監督權人)罪嫌,其犯罪究竟於何時成立﹖攸關被告犯罪之追訴權已否消滅, 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就此等事項亦未予詳查,遽為實體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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