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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受僱於陳枝瑞,雙方有債務糾紛。上訴人於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號陳枝瑞住處 向陳枝瑞索債時遭陳枝瑞毆打,致其右頸部、左後枕部受傷(陳枝瑞傷害部分業經第 一審判決確定)。上訴人返家後,心有未甘,圖思報復,遂於翌日凌晨三時許,持在 其住家附近取獲之滋生豆奶玻璃瓶,內裝汽油,並撕取家中平日擦拭機車之布條,製 成「汽油彈」,攜至上開陳枝瑞住處巷道,點火引燃汽油彈擲向陳枝瑞所有,停放於 住宅騎樓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瞬間起火燃燒,火勢波及在旁 之樹木、草叢,另在一旁之倉庫亦有受火勢波及之危險,上開汽車即燒燬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投擲汽油彈將陳枝瑞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燒燬,因認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然未於理由內記載該「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已 被燒燬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 人以汽油、玻璃瓶、布條製成「汽油彈」,點火投擲陳枝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之 燒燬。理由一亦說明上訴人利用家中之布條及以豆奶瓶裝汽油作成「汽油彈」,作為 縱火工具。陳枝瑞於警訊時也供稱:「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三點十分,我聽見…… 一聲巨響,接著車身警報器響起」(見警卷第五頁)。則上訴人是否有製造爆裂物、 持有爆裂物行為,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㈢陳枝瑞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審僅就甲○○上訴部分 加以裁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誤載為「原判決撤銷」,致將已判決確定部分亦一 併撤銷,亦有違誤。㈣洪香蘭於警訊時供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 所有;陳枝瑞亦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洪香蘭 (見警卷第二頁、第四頁) 。原 判決卻認定該被燒毀之「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為陳枝瑞所有,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 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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