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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之所以 連累多人,其原因有三:一、買賣股票虧損;二、被別人倒帳;三、軋會。而其起源 因六十人次之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會所引起,最初有三、四名會員要求退款, 又有十餘名會員亦隨之跟進。其後另一組一萬元會之會員亦聞風紛紛要求退款,此期 間從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止,長達一年五個月之久,造成虧損累累,惟 為維持會首之信用,不惜變賣家產及將薪水、年終獎金等,用以攤還會款,並無詐取 會員會款之犯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自 己資力不足,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 年三月間止,自任會首,先後招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組互助會,並虛列花淑芳、李 維欣、陳雪玉、齊幼娟、黃澄雪、李揚瑾、李愛、鄭敏慧等人為會員,嗣陸續偽造「 花淑芳」、「李愛」、「李維欣」、「鍾桂英」、「陳雪玉」等人名義之署押及填寫 標金,用以偽造上開人員名義之標單提出行使參與投標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互助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餘會 員,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宣佈停標倒閉,詐得約八百餘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花 淑芳、李愛、鄭淑美、李維欣、陳雪玉、黃澄雪、鄭敏慧等人證詳,並有互助會 單、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倒會八百餘萬元之事實,並以會員鍾桂英 等人於開會之初既已表示要退出,上訴人自可向各會員說明,重製會單,毋須由上訴 人暗中承受,其所為之辯解不能採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 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則不當 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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