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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 信謝幸津於警訊時之供詞,謂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至十一月間販賣四次 安非他命予謝幸津吸食。惟依經驗法則,謝幸津之所以於警訊時交代出來源,因避 免遭受刑求之故。謝幸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改稱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但不 為原審法院所採信,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之 安非他命等物,與認定謝幸津於八十四年十至十一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 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一記載,上訴人辯稱:警方在上 訴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等物,係「林溪洲以前未被搜獲而留下,非伊所有」,然上 訴人於偵審中僅辯稱上開證物為房客「林漢洲」留下,未曾言及係「林溪洲」留下,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另原判決既認定林漢洲與上訴人之供詞不符,復以 林漢洲附和上訴人之供詞為由據以論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簡定原、陳玉鈴 、徐林維國等人之證詞,縱有不符,但皆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都在台北 ,證人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理,原審以「證人個人意見,不足採信」及上訴人陳述 當日行蹤之供述有矛盾,而不予採信,然卻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至高雄購買安非他命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 實,前於警訊時係為避免被刑求,故為不自由之供述,嗣在檢察署之筆錄亦因整夜未 眠,在精神混沌之狀態下簽署,原審以上開證據採為判決之基礎,應非適法。㈤林漢 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逮捕後,上訴人曾多次告知李 衛強將林漢洲之物品搬走,但均未果。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係林漢洲前次被逮捕 時未被查獲之物品,上訴人並不知情。而李衛強與林漢洲交往甚密,應知林漢洲在販 賣安非他命,故李衛強被警方查獲後,乃帶同刑警至上訴人住處搜索,因而扣得上開 安非他命,李衛強為配合警方行事,一再勸促上訴人以安非他命既在上訴人屋內查獲 ,故不能不簽認。又扣案之電話手冊,乃上訴人記載瑣事之備忘錄,警方將上開手冊 撕毀大部分,僅留數頁,以配合筆錄內容。嗣林漢洲於本案已供稱本件查獲之安非他 命為其前案遺留之物品,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對於林漢洲、李衛強等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納,亦非適法。㈥林漢洲被捕後,李衛強經常出入該處所,林漢 洲已供稱可能係李衛強動過安非他命之位置,據此亦可證明可能係李衛強改換過安非 他命之包裝。原判決認定林漢洲附和上訴人之供詞,為何林漢洲所供之包裝及數量並 不符合,足證林漢洲並無附和上訴人之說。至於所謂帳冊,乃記載電話、瑣事之備忘 錄,偶因朋友金錢往來而有金額之記載,且人數僅十八人,並不為多,豈能認定為交 易之帳冊,原判決顯有採證不當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 販入安非他命,先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憲兵隊旁,連續四次 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謝幸津吸用。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初,又向綽號「小黃」者以三十五萬元販入三百七十五公克安非他命後,予以分裝, 再於同年十二月初以每半兩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在台北市○○區○○○路○○○號三 樓住處,非法販賣予李衛強,及以每三十七點五公克 (一兩) 五萬元或半兩二萬五千 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綽號「阿賢」、「甘寶」、「老趙」及「李仁傑」等人。復於 同年十二月八日,再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梅老三」者販入三百七十五公克 之安非他命,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十二公克二萬元之 價格,非法販賣予綽號「小張」之男子,另一小部分則供自己吸用 (非法吸用部分業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 。嗣警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查獲李 衛強,依李衛強之供述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 三樓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從綽號「梅老三」處販入已分裝完畢之安非他命七 大包、五中包、一小包 (共淨重三百四十八點六公克) ,及其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帳冊一本與供非法販賣預備之分裝袋一包之事實,已據上訴人 在警訊時及偵查坦承不諱,其自白與證人即購買者李衛強、謝幸津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包、電子秤一個、帳冊一本、分裝袋一包可資佐證,扣案 之安非他命,分裝為十三包,共淨重三百四十八點六公克,經檢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 ,並以證人林漢洲所述與事實不符,證人簡定原、陳玉鈴、徐林維國等人所供純係證 人個人意見,均不足採信,又依帳冊記載,扣案之安非他命確係向綽號「梅老三」者 以三十五萬元販入,已賣出部分,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警訊中所言實在,我 因負債才會販賣」等語,因認上訴人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上訴人確有連續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幸津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 十、十一月間,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查扣之安非他命,乃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再向綽號「梅老三」購入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至 於理由一所載「林溪洲」乃「林漢洲」之筆誤,此觀理由二之說明自明,此項誤載顯 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 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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