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
連偵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強盜部分無罪之
判決,改依強盜罪及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分論併罰,係以
被害人黃○珍之指訴,及少年汪○善於警訊時之供詞為唯一
證據
,但黃○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大寮分駐所初訊時係
指稱:「遭該名男子持不詳之物強押我至另部車上的後座」,於
第一審法院亦供稱:「當時並未看見被告手持何物」,則其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大寮分駐所複訊時改稱:「那名男子……
持一把手槍抵住我的腰際」云云,即與初供不合,原審只採信複
訊之供詞,理由已有不備,且該物與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攸
關,如為普通物品,即不足以使之喪失自由意志,何能以強盜罪
相繩?㈡少年汪○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大寮分駐所雖供
稱:「甲○○就拿預藏之槍枝抵住車主腰部,恐嚇車主下車」,
然於
翌日在林園分局
訊問時,及其後偵審中,並未供及上訴人曾
持物品或槍枝抵住黃○珍腰部,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均未記載不採納之理由。㈢汪○善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
稱上訴人看見黃○珍酒醉不能開車,將車輛停在路中間,故幫黃
○珍停好車,隔日方私自取走車內財物,則黃○珍指稱上訴人攔
車,並以異物抵住其腰部云云,即屬片面之詞。㈣關於共同強盜
部分,汪○善於第一審調查時已供稱:「是警察將我手綁住、灌
我水,不得已才承認的」,則其在警方初訊之
自白,自不足採信
。㈤第一審依據調查之結果,認黃○珍之指訴有違常理,而有合
理之懷疑,故判決上訴人強盜部分無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改
判有罪,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意旨,自
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㈥依黃○珍所供,係在高速行車之情
況下被攔車,上訴人怎可能不顧自身安全攔車之理?而黃○珍遇
此突發狀況,何不加速離去?又上訴人若有意挾持黃○珍劫財,
自可搜括其財物或強取其汽車後逃逸,何以令黃○珍坐於後座,
搭載其繞行之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與
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
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
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
訴人夥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汪○善 (業經第一審法院依共同強盜
罪及共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駕駛車輛,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
在高雄縣○○鄉○○村○○路女子監獄附近路上,適遇黃○珍亦
駕駛汽車行經該處,二人竟下車,攔住黃○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後,由上訴人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玩具槍一
支、土製子彈二顆,抵住黃○珍腰部,致使黃○珍無法抗拒,而
劫得小客車一輛及車內之行動電話一具、公事包一個 (內有手電
筒一支及計算機一個)
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黃
○珍指訴
綦詳,核與同案少年汪○善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犯罪工具,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玩具槍一支、土製子彈二
顆
扣案及起獲之
贓物,即上開小客車一輛、行動電話一具、公事
包一個 (內有手電筒一支及計算機一個)
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
上開強盜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
未持上開槍彈抵住黃○珍腰部、無強盜行為等為不可採,並以汪
○善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刑求情形,
業據承辦
警員黃○慶、柯○村到庭供明在卷,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為具體之
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違反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罪刑 (與同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想像競合),
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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