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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駕駛牌照GW- 二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凌 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經鶯桃路二段與鳳吉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鳳吉二街,本 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係雙向禁止跨越、迴轉之路段,不得左轉,且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狀,及其智識能力、精神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 越雙黃實線並佔用來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有張明潭駕駛牌照QAX-三五 六號機車,沿鶯桃路二段,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 ,煞車失控人車向右側倒地滑行,機車衝撞上訴人小客車,張明潭因而造成後頸部挫 傷、紅腫、枕骨骨折、下頦部挫裂傷、鼻部出血、右大腿前部擦傷表皮剝脫、右小腿 後側擦傷表皮剝脫等傷害,經上訴人送醫急救,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因顱內 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 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明潭(被 害人)駕駛QAX-三五六號機車,沿鶯桃路二段,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煞車失控人車向右側倒地 滑行,機車衝撞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張明潭並 無煞車,而係張明潭騎機車超速失控,自行人車倒地滑行而肇事。當時張明潭所騎機 車未與上訴人之車碰撞,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查卷存訴訟資料,現場似僅有張明潭 機車刮地痕六‧五公尺,並無機車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八頁)。而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關於張明潭有煞車之證據。故所謂張明潭 煞車失控之情,是否無誤,即屬無憑判斷。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尚 非全無可信。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至有關係。原審就此疏未詳為審酌,遽認定張明潭係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機車衝 撞上訴人之車肇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速斷之可議。㈡、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予以論處罪刑,則上訴人有無駕照,對上訴人應否加重其刑之法則適用,至關重要 。原審未予確切審酌,判決理由內亦未見說明上訴人有無駕照,同有未妥。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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