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轉讓禁藥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係綜合甲○○及同案被告翁林淵在
偵查中及第一
審之
自白、花蓮縣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
暨扣
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等
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乙○○確有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之代價,每次一小包或二小包或二、三小包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
他命予甲○○七、八次,及甲○○先後二、三次無償轉讓屬禁藥之安非他命予翁林淵
吸用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分別否認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
犯行,認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
並說明乙○○與甲○○係國中同學,有十餘年之情誼,甲○○自無設詞誣陷之理,且
甲○○係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納骨塔管理員,具公務員身分,自知利害,亦無虛偽自白
之可能。乙○○明知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來源不易,販賣刑責嚴峻,
猶甘冒風險,連
續售賣予甲○○,
顯有牟利之
意圖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
權,故
共同被告之供述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供述之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同案被告甲○○向乙○○購買安
非他命之地點,及購買之數量先後供述雖稍有不同,但
原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
,就其供述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屬合法。又甲○○於警訊中固曾供稱
乙○○另外尚有售賣安非他命給張武吉、饒明峰二人圖利(見警卷甲○○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筆錄)。但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且經第一審傳訊,張武吉證稱係向
陳清和購買,饒明峰證稱係向張家勇購買(見第一審卷三五、四八頁),均與乙○○
無關,原審自無就此部分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
而言。本件甲○○於
事實審固曾
聲請傳訊
證人即鳳林分局警員陳光勳及玉里分局警員
陳金程、溫紹和欲證明陳光勳以伊為餌引誘乙○○出售安非他命,但前來
查緝者不是
鳳林分局而是玉里分局,伊卻被誤認為罪犯云云。但甲○○上訴部分係
轉讓禁藥罪,
上述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轉讓禁藥之待證事項無關,且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
獲乙○○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其吸用安非他命罪部分亦已獲邀減刑,何況其亦曾
供陳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翁林淵
無訛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五十三頁背面)
。原審自亦無再傳訊證人陳光勳等人之實益。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
證
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