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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二次搭載丁冠倫至距現場附近之處,並未在犯案現場 ,不知丁某意在行竊。而上訴人並未與丁某同住一處,亦曾與丁某吵架而有怨懟,有 證人陳世峰可證。且丁某在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所供,或稱行竊二次,或稱行竊三次 ,或稱籌款購買安非他命而行竊,或稱無錢還債被迫行竊,或稱二人進入行竊,或稱 上訴人僅為把風各等語,前後所供大相逕庭,顯係丁某挾怨誣指而與事實不符。原判 決未加詳查,又未傳訊證人陳世峰遽論上訴人罪刑,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又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知較重於第一審所諭知之刑,亦屬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 以上訴人雖矢口否認行竊,惟其竊盜犯行共同被告丁冠倫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 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台光、黃美妤、李秋玉所證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報告 、刑案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諱言有以機車搭載共同被告丁冠倫前往犯案 現場附近等情,益證丁某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上訴人共同犯罪之證據。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罪刑,已 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坦承以機車搭載丁某等情,足見其與丁某 間過去縱曾吵架,事後亦已無芥蒂,丁某當無挾怨誣指之可能。證人陳世峰之信函並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該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所辯僅載丁某前往案發現場附近 ,不知亦未與丁某共同行竊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查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原判決既已一一論敍,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依據。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爭 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所規 定。但因原審判決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本件第一 審判決原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伍月,但原審 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撤銷後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柒月。揆諸前開規定,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之刑,於法有違云云,係屬誤會。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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