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二次搭載丁冠倫至距現場附近之處,並未在犯案現場
,不知丁某意在行竊。而上訴人並未與丁某同住一處,亦曾與丁某吵架而有怨懟,有
證人陳世峰
可證。且丁某在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所供,或稱行竊二次,或稱行竊三次
,或稱籌款購買安非他命而行竊,或稱無錢還債被迫行竊,或稱二人進入行竊,或稱
上訴人僅為把風各等語,前後所供大相逕庭,顯係丁某挾怨誣指而與事實不符。原判
決未加詳查,又未傳訊證人陳世峰遽論上訴人罪刑,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又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所
諭知之刑,亦屬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
以上訴人雖
矢口否認行竊,惟其竊盜
犯行已
迭據
共同被告丁冠倫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
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台光、黃美妤、李秋玉所證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報告
、刑案
臨檢紀錄表在卷
可稽。上訴人亦不諱言有以機車搭載共同被告丁冠倫前往犯案
現場附近
等情,益證丁某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上訴人共同犯罪之
證據。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踰越牆垣
竊盜罪刑,已
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坦承以機車搭載丁某等情,足見其與丁某
間過去縱曾吵架,事後亦已無芥蒂,丁某當無挾怨誣指之可能。證人陳世峰之信函並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該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所辯僅載丁某前往案發現場附近
,不知亦未與丁某共同行竊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查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原判決既已一一論敍,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依據。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爭
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所規
定。但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本件第一
審判決原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伍月,但原審
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撤銷後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
,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柒月。
揆諸前開規定,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之刑,於法有違云云,係屬誤會。
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