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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走私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大陸香菇壹佰零叁 包,共重壹仟貳佰叁拾陸公斤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野柳港籍漁豐十七號漁船船長,曾輝、林萬來(均已 判刑確定)為船員。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出海捕魚,至八十三年一 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即東經一二一度二五分、北緯二五度三 十分處之公海上,遇不詳船號、姓名之大陸漁船,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自該船私運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香菇一百四十三包,共重一千七百十六公斤,完稅價 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零十六元,均已逾公告數額。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六時十 五分許,走私進口駛入台北縣金山鄉石門漁港。甲○○並僱用知情之邱性賢、梁萬來 (二人均已判刑確定)等成年人協助搬運,於裝載一卡車走私香菇四十包得逞逃逸後 ,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一指揮部第十四大隊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通報,前 往查緝,甲○○佯以海上拾獲香菇為由,欲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漁港駐在所 報繳,經該所員警認有走私嫌疑而查獲,並起獲所餘大陸香菇一百零三包,共重一千 二百三十六公斤,完稅價格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均已逾公告數額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輝、林萬來、邱性賢、梁萬來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 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屬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石門漁港 駐在所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漁豐十七號漁船出港檢查表附卷可稽,及大陸香菇一百零 三包扣案足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林萬來事後所辯:扣案 之香菇係伊等在海上拾獲所報繳,非為走私物品,渠等在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不實在 各語,均為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並說明依同案被告邱性賢、 梁萬來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文清之供證,確認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已經邱性賢等人運 送一卡車四十包逃逸。而走私之香菇每包重量十二公斤,每公斤完稅價格一七六元, 除已運送逃逸之四十包外,尚扣案一○三包,交由雲林縣農會保管,總計香菇重量一 七一六公斤,完稅價格三○二、○一六元,已超過十萬元及一千公斤之重量,屬行政 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復有雲林縣農會保管收據、照片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覆函可查。又上訴人等私運大陸香菇之地點在東經一二一度二五分 ,北緯二五度三十分,已據上訴人供認無異,依內政部函覆係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 外之公海,應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原判決誤載 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其於私運香菇 進口後,已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搬運一小貨車逃逸,並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 走私物品罪,上訴人與林萬來、曾輝三人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邱性賢、梁萬來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搬運工人、 小貨車司機等人間,就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成立共 同正犯。上訴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運送走私物品罪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因將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審酌上訴人居於首謀地位,紊亂經濟秩序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香菇一、二三六公斤為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已載運離去之一車香菇四十包,因時隔二年餘,既未扣案,應 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知,固非無見。上訴人仍執前詞爭辯,否認僱用梁萬來、邱 性賢等人搬運四十包香菇,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又原判決雖未就同案被告邱朝福、江 阿厚(已經處分不起訴)所證:不識上訴人,是警員叫伊等將香菇搬到貨櫃內等語, 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但原判決並未於事實內認定上訴人僱用邱朝福、江阿厚搬運 香菇,上開二人之證詞顯與上訴人私運走私物品之待證事項無關,自無加以調查或予 以說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不載理由,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無可取。惟查懲治 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 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上訴人依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上 訴人在偵查中供陳:大陸漁船上人員告以搬運香菇回來,不會讓伊吃虧云云,具見上 訴人之私運該大陸香菇進口外,尚包括運離口岸在內。是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後,再行僱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與受僱運送走私物品之人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 。原判決除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罪外並認上訴人另犯運送走私物品罪,上訴人與 同案被告邱性賢、梁萬來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搬運工人、小貨車司機等人間均為共同正 犯,且上訴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送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處斷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顧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 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罪刑及宣告沒收,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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