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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卅五分許,駕駛 至鴻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烘爐地往景新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一段一八七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貿然超越同方向由被害人沈楊慧貞騎乘之輕型機車, 致被害人因其貨車逼近而心慌搖擺,向左方倒地,被上訴人貨車輾斃等情,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事實認定, 除被害人被車輾斃者外,僅以證人徐阿蔘之指證為唯一憑據。但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證人鍾欽、楊文義亦均證稱其聞開喜美轎車之人告知為白色車頭之砂石車肇事 ,鍾欽並供稱該肇事車號為000-0000號,伊將之記於牆壁上云云,表示肇事 車與徐阿蔘駕駛汽車之特徵相同,非如上訴人駕駛藍色車頭之汽車。而徐阿蔘在警訊 及第一、二審庭訊時供證其見上訴人汽車肇事經過為:伊與上訴人均係駕車從台北市 木柵載運廢土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北二高工地傾倒後,空車返回,遇紅綠灯停後啟 動,伊車跟上訴人之車後,行不多遠,見被害人騎機車在上訴人車旁搖晃不穩,然後 倒地,被上訴人車之右輪壓過死亡。時左邊有對向行駛之台北客運車在,該車司機 曾伸出頭喊叫上訴人,上訴人仍開車離去,台北客運車駛離,伊始從左邊繞過回家 云云。原審認該所謂台北客運車之司機為證人周炳生(原判決記為周丙生)。但周炳 生在原審庭訊時證稱,伊當時停車讓乘客上下,見一輛卡車由其車邊經過,一台機車 在後面追著跑,並不知有車禍發生。伊未叫卡車司機停車,亦未有卡車在現場等語。 與徐阿蔘所供情形,並不相符。於此情形,徐阿蔘自身,即與案情有利害關係,其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自亦不能謂無瑕疵。原判決雖以證人鍾欽、楊文義皆未親見 車禍發生,其供述係傳聞之言,且各該證人分別在報案之初警訊及第一審庭訊時,並 未詳述肇事車輛之上述持徵,至原審庭訊時方為供述,有可能為開喜美車之人對肇事 車輛觀察錯誤,各該證人供述,係為廻護上訴人等情為由而不予採納,然其論點,不 過單純臆測之詞,就鍾欽、楊文義為何有迴護上訴人之必要而予以迴護,並未敍明其 得此心證之理由,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周炳生供稱僅見一輛卡車經過其車邊 ,後面有一機車追趕,車禍現場未見有卡車停放。如果屬實,則徐阿蔘所稱其卡車跟 在上訴人卡車之後,見上訴人之車肇事離去後,其車尚停留現場附近,待周炳生之車 離去後,方繞道離去之情節即有不符。是縱無鍾欽、楊文義供述,仍不能認徐阿蔘證 言為無瑕疵,原審對此瑕疵未予究明,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庭訊時,曾辯稱伊車與徐阿 蔘車,在近距離下,徐某不可能看見有機車搖晃云云,此亦關係徐阿蔘證言真偽之判 斷,原審未實地調查,遽採其證言為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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