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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系 爭支票四張於上訴人向不詳姓名之王姓男子購得時,已填妥金額,其中票號0000 000支票背面「宋明忍」之背書,亦非伊所為。又伊在台南監獄之投稿作品,係由 同時在監服刑同房之室友郭崑泰代筆書寫。原審未加查明,遽採原院前審送請憲兵學 校之筆跡鑑定結果資料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無速斷,且有違常理。㈡、伊在完全 不知所購得之支票係偽造情況下受騙,倘知係偽造伊又豈敢以自己之名字於支票背面 背書,況又何需再偽造宋明忍之名背書之必要。原審未就此詳酌,即率認上訴人所偽 造,殊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二案件,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並先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及 七十九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自報紙分類廣 告獲悉可取得支票使用,因而與報紙所登載聯絡之不詳姓名之王姓男子共同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在高雄市○○路某 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向該王姓男子購得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三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述支票上偽填各如 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含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各該支票上之 日期及發票人「黃晴得」印文於購得時即已蓋妥),將該三張偽造之支票交付宋明 忍,以支付頂讓宋明忍所經營台南市蒙地卡羅鋼琴酒坊之股金及抵價舊欠債務。又於 同年十一月間,以相同方法向該王姓男子購買一張空白支票,而偽填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四所示、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又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宋明忍」之背書,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南市在該餐廳內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張宗儒,用以抵付其積 欠張宗儒之借款,足生損害於宋明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伊自報紙分類廣告獲知可購得支票週轉使用,買時告訴王姓男子需多少金額的票,王 姓男子就在約定地方拿票來,且交付支票時,就已經有記載日期、金額及發票人印文 均已填蓋妥當,伊並未在支票上偽填金額,亦未偽造宋明忍之背書云云,係卸責飾詞 ,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 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且說明上開四紙支票之字跡,經原院前審 (上訴字第二七七二號)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國字大寫金額及「宋明忍」多次後,連同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原本送請憲兵學校分析鑑定結果,該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 正面金額字跡與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宋明忍」簽名背書字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 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憲兵學校八十三年九月九 日和物字第三六七五號函及檢驗鑑定書、分析鑑定說明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八十二 年上訴字第二七七二號卷內)。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上「宋明忍」之背書字跡,且 有上訴人與張宗儒共同書立切結書證明該項背書絕非宋明忍所為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 考(警卷內),參以該支票上「宋明忍」背書字跡,經以肉眼核對宋明忍在偵、審筆 錄上之簽名字跡,其字體、形狀、筆劃與特徵均有顯著之不同,認上開四張支票金 額及編號四之支票背面「宋明忍」背書,均係出自上訴人之偽造無訛之合理裁判論斷 依據,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 核無違誤。又原院前審雖有連同上訴人所稱係由郭崑泰代筆之論文投稿作品一併送請 憲兵學校鑑定是否與送鑑四紙支票正面金額及背面「宋明忍」簽名字跡上訴人當庭 書寫字跡相同。但查依卷附上開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之載示,其於第㈡ 目項內業已載敍:「甲○○投稿作品中之字跡與支票金額字跡間可供比對之相同點有 限,故難獲肯定結論」等文義至明,況原審亦未採用上開投稿作品之字跡作為本案論 斷認定之裁判基礎,即難謂原判決之採證與證據法則有何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審未加查明,其採證有違常理云云,顯非有據。依上所述,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而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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