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十
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鎮市區○○○
旁,及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鎮○○
KTV後面,連續以每包(重○‧四公克)新台幣(下同)壹仟
元之代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每次均一包予
劉○銘吸食,
嗣劉○銘
為警查獲後始供出上情。嗣甲○○又基於
前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初,在
台中縣○○市○○路○段附近之統一麵包店前,以二千元之代價
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劉○成,嗣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及九月間某
日,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至劉○成現居住坐落於台中縣○○鄉
○○街○○○○○○號之住處各販賣一次,每次一包安非他命予
劉○成,後劉○成因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下午二十時二十分許
為警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始供出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證人之證述前後有參差或歧異
不一,苟所
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固得資為斷罪之
依據,惟倘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
難謂為
適法。本件上訴人一再堅詞否認有
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劉○銘之
犯行。又證人劉○銘於警訊中,
雖曾證述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如
起訴書內
所載敍之事實
(見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卷第三頁),
惟於第一審調查中,復
結
證稱上訴人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苗栗縣○○○○○出售
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伊(見一審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
)。可見其先後之證述歧異不一,與實情是否相符,不無疑竇,
已非無瑕疵可指。況
參諸劉○銘於一審訊以:「為何知悉可向甲
○○買安非他命﹖」時,明確答稱:「是經友人詹○龍介紹知道
可向甲○○買。」(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而詹○龍
經一審飭警調查結果,詹○龍於警訊時一再陳稱伊認識劉○銘,
並不認識上訴人甲○○(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嗣原審囑託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再
訊問是否認識上訴人,及是否介紹劉○銘去買
安非他命﹖則詹○龍復明確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沒有介紹劉
○銘去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真相究竟如何
﹖仍有待
傳喚劉○銘到庭詳查審認明白。原審未就此剖析釐清前
,率予採用劉○銘
上揭尚有瑕疵之證述,資為論罪
科刑之主要依
據,其採證與
論理法則即難謂無違。㈡次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
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依卷內
證人劉○成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相關筆錄資料之載示,警訊時劉○
成係依警方調取上訴人之口卡
指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次,
第一次一小包二千元、第二、三次各乙小包,每包一千元(見少
連偵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正面),於⒑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以:「吸安向何人買﹖」時,答稱:「甲○
○買,在年6月間,在○○○○超商旁邊,第一次買二千元一
小包,第二次買一千元一包,共買二、三次」(見同上偵卷第五
十二頁反面)。而於⒒日再訊以:「安非他命是否向劉○寶
買﹖」時,則答稱;「是,一小包價一千元至二千元,我一次均
買一包,我先以電話問他,再直接去他住處或我住處交貨,共向
他買了三次。」(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八頁正面)。可見其上開之
迭次供述顯然並非完全一致,是否得以盡信,已非無可疑。尤以
原審就上情並未傳喚劉○成到庭詳加查證
予以究明,且於審判
期
日亦未就上揭疑竇逐一提示調查釐清,單僅籠統的提示訊問上訴
人對證人劉○成所為
證言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
筆錄之記載),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核其採證運用及證據
調查程
序之踐行,亦難謂於法無違。依上所述,原審在事實真相尚未完
全徹查明白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自不足昭折服。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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