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已判刑確定之黃世堯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
二十分許,駕駛US-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路○○○號前欲
停車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竟疏於注意而在重陽路三三三號前馬路上併排停車後,
即至對面辦事。
適時培興駕駛000-0000號輕機車及被告甲○○駕駛無照拼裝
三輪車裝載約三百公斤廢紙,尾隨在黃世堯之後面而抵達該處,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以致其
所載之貨物擦撞時培興,時培興之機車遂撞到黃世堯之左後保險桿
,時培興乃跌倒在地,被告之三輪車並輾過時培興之身體,使時培興因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延至同日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
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
證明力雖
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
事實審仍採
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卷查:㈠原判決於理由
三-㈡內載敍雖
證人黃世堯證稱被告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裝載之紙箱各突出左右車體
約十五公分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憑同為被告且互有利害關係之黃世
堯前揭所述即遽予採信,為其資作有利於被告之裁判論斷基礎一端。但查依原審八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
訊問筆錄之載示,證人黃世堯於法官訊以:「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
之三輪車裝載貨物的情形,能否說明之?」時,證稱:「貨物比他車身高出一公尺左
右,後面沒有突出,左右邊各突出十五公分左右」,再訊之:「死者的機車有無可能
被突出的部分碰撞到?」時,復明確證稱:「若(加)坐機車死者的高度會被碰到才
對」(見重上更㈢卷第六十五頁)。
嗣法官於當次庭訊問被告:「對證人所言有何意
見?」時,被告亦承稱:「只超出一點而已」(見同上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可見被
告對黃世堯於原審所供被告所駕拼裝三輪車裝載約三百公斤廢紙突出車身之左右側情
事,並未加以否認,至臻灼然。原判決遽認被告否認其事,核與上開卷證資料顯不相
適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原判決理由三-㈡另載述依被告
所稱上開拼
裝三輪車於二年前因停放台北市○○區○○○路邊後已告失竊而無從由原審再行
履勘
車體護欄板之高度
等情,為其所憑論斷之依據。然查上開拼裝三輪車是否確於二年前
失竊,遍查全卷資料之載示,除被告之片面陳述外,又乏若何有如曾向警察機關申報
失竊之確切證據可為稽考,得否輕信,殊非全無可疑。究竟上開拼裝三輪車是否真正
失竊,抑或被告故為隱匿藉詞掩飾真相,仍欠明瞭,
顯有再探求查明之必要。且該拼
裝三輪車所裝載之廢紙,其突出車體兩側之長度究竟若何?又死者時培興乘騎機車時
之高度又有多高?是否及於被告所載突出車體兩側廢紙之高度?
迄屬未明,此與判斷
本件車禍是否可能由被告駕駛之拼裝三輪車擦撞造成至關事項,仍有待
傳喚相關
人證
重行
勘驗比對以明真相。本院前次
發回更審意旨業已詳為指明,原審就此未深入查證
,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而在相關疑竇尚未完全究明釐清前,即行判決,不無速斷,
並不足以昭折服,仍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