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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夥同判刑確定之蔣國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商議擄走邱明賢之子為勒贖對象,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 分許,由乙○○駕車搭載甲○○、蔣國瑞在台南市○○路○○○○巷○○號邱宅附近 守候,尾隨邱明賢之子邱博聖之機車至同市○○○路○段龍成拍賣場前,故意以其小 客車擦撞邱博聖機車,使邱博聖倒地後,佯為就醫敷傷,共同押其至高雄縣梓官鄉, 並由甲○○、蔣國瑞打電話向邱明賢妻陳碧馨暗示勒贖,同往甲○○住處,乙○○ 、蔣國瑞先行離去,甲○○另行起意殺害邱博聖未逞(殺人未遂部分判刑確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 無見。 惟擄人勒贖罪以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施行強暴脅迫等方法,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希圖其本人或他人出款贖回為要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似 未對被害人為綑綁施暴等行為,被害人在第一審並謂當初不會感到害怕,至甲○○要 載伊回去時始心生畏怖(此時乙○○、蔣國瑞已離去)等語(一審卷第一○六頁), 證人蔣清木亦稱上訴人等與被害人至渠處時無受控制之事云云(同卷第一○五頁反面 ),果爾上訴人等是否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攸關本 罪之成立,原判決未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自有未合。又有罪之判決,對於有利被 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甲○○警訊時初稱騙其餘二人至台南市討債, 其等不知情(警卷第六、九頁),蔣國瑞亦謂係向邱明賢討債(同卷第十二頁反面) ,上訴人乙○○次辯稱未與甲○○等人謀議擄人勒贖,上述對其有利之證據,如何 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予論敍,亦嫌理由欠備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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