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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局刑事 案件報告單及現場紀錄均未記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足見上訴人無此犯行。㈡謝學 良、王永昌均未供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許○安、謝○霖雖曾述及上訴人共同販 賣安非他命,惟其間矛盾互見,不足採為論罪依據。㈢謝學良、王永昌與上手吳明順 住處均近在咫尺,斷無輾轉向吳某下盤許志安、謝清霖販入安非他命之理。㈣上訴人 所為情狀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許志安(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 ,並利用未滿十四歲之謝○霖,自民國八十年九月起,由上訴人提供住宅為聯絡站, 許志安向吳明順(判刑確定)販入安非他命每瓶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原判決 漏植),再以每瓶五百元售與王永昌、謝學良,所得三人均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警方未查扣安非他 命等物,謝○霖、許志安供詞前後不一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 犯謝○霖及兒童許○安警訊中之自白證人林恭順在另案供證查獲當時詳情,核與購 買者王永昌、謝學良警訊所述情節相符,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摒棄不採其等事後迴護 之詞,其取捨及判斷,均合上述法則。至上訴意旨㈠㈡所指摘各點,原判決理由之 ㈡㈢已指駁,難謂不合。所稱謝學良、王永昌無輾轉向許○安等人販入安非他命可 能云云,純憑推測,尤屬無據。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事實審法院量 刑之職權,原審既以上訴人未坦承犯行,利用兒童犯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罪刑,難指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重複為採證、量刑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