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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水利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以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證人閔慶恩、黃新 權所稱可能釀成水災,為其主觀判斷,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究如何發生危險﹖何以會 發生危險,其得心證之理由,均未提及,理由自有不備。㈡上訴人之建築距現有河道 達百公尺之遠,且在河堤之外,行水區終年不見水流,應無公共危險之虞,原審之認 定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竊佔台中縣大里市○○段草湖銀聯一 號橋草湖溪河川行水區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三七-廿八、三七-廿七號所示土地,在 其上建造廠房或鐵皮屋,足以妨害該行水區之水流,影響洩洪,危及附近居民之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違反主管機關 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害水流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刑,依憑上訴人等在 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經證人閔慶恩、黃新權供證屬實,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測量圖等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所辯早年 即已竊地建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致生公共危險 ,雖採具體危險說,惟亦僅須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 危害為必要。上訴人等所為既在行水區內,雖離現存河道有相當距離,惟遇大雨等水 流驟增情形,自足影響洩洪,而危及附近居民之安全,客觀上仍具公共危險之狀態, 原判決認無礙其等該罪責之成立,與經驗法則無悖。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台中縣政府及台灣省水利局承辦人員之供證,認定上訴人所為合於致生公共 危險之要件,以該二員既屬專業人員,且與上訴人等毫無怨隙,所為供證,自足採 信,其取捨及判斷合乎證據法則,難指違法。至憑以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內亦 已論敍,非可謂欠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並泛謂所為無生公共危險之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竊佔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重罪之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後段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經予駁回,此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究,其上訴為 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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