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水利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以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
始足當之,
證人閔慶恩、黃新
權
所稱可能釀成水災,為其主觀判斷,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究如何發生危險﹖何以會
發生危險,其得
心證之理由,均未提及,理由自有不備。㈡上訴人之建築距現有河道
達百公尺之遠,且在河堤之外,行水區終年不見水流,應無公共危險
之虞,原審之認
定違背
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竊佔台中縣大里市○○段草湖銀聯一
號橋草湖溪河川行水區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三七-廿八、三七-廿七號所示土地,在
其上建造廠房或鐵皮屋,足以妨害該行水區之水流,影響洩洪,危及附近居民之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違反
主管機關
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害水流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刑,依憑上訴人等在
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並經證人閔慶恩、黃新權供證屬實,又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測量圖等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所辯早年
即已竊地建屋,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致生公共危險
,雖採具體危險說,惟亦僅須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
危害為必要。上訴人等所為既在行水區內,雖離現存河道有相當距離,惟遇大雨等水
流驟增情形,自足影響洩洪,而危及附近居民之安全,客觀上仍具公共危險之狀態,
原判決認無礙其等該罪責之成立,與經驗法則無悖。又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台中縣政府及台灣省水利局承辦人員之供證,認定上訴人所為合於致生公共
危險之要件,以該二員既屬專業人員,且與上訴人等毫無怨隙,所為供證,自足
堪採
信,其取捨及判斷合乎
證據法則,難指違法。至憑以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內亦
已論敍,非可謂欠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並泛謂所為無生公共危險之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
竊佔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重罪之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後段部分,既因
上訴不合法經予駁回,此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究,其上訴為
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