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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被告誣告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 任辯護 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透過吳鳳梅等人與 黃月音接洽,提供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八二七等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張金昱 、張邱桂妹、張紅虹、張紅惠、廖葉桂蘭等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竟意圖 使張金昱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具狀告訴張金昱等人與吳 鳳梅串通,以上述土地虛設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認張金昱等人犯偽造文書罪嫌,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論處其誣告罪刑,固 非無見。 惟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 其因部分被誣告者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就誣告事實之一部分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 應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被誣告者所受誣告之事實加以審判。本件被告以一狀告 訴者,除張金昱、張邱桂妹、張紅虹、張紅惠、廖葉桂蘭外,尚及於謝進賢、張碧瑛 、吳樹木等人(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原判決既認其對張 金昱等人部分成立誣告罪,卻謂對謝進賢三人部分未經起訴,難認與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十二行以下)而未予審究,自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況原判決理由中援引黃月音、吳鳳梅、余明龍等人之證言 ,認定被告對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謝進賢借款部分,非不知情,卻於理由一末段謂 其所訴尚非不合事理,亦屬理由矛盾。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 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更應說明其理由。被 告稱本件借款悉由吳鳳梅取走清償其積欠李羅銘珠、麥貴香(仲介費)之債務或存 入吳女之帳戶,伊未得分文,此有李羅銘珠在第一審之證詞(第一審卷㈡第一二○頁 )及李女銀行存入憑條、往來明細表等為證(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以下),如果無訛, 則被告似無無故為吳鳳梅負擔鉅額債務之理,此與其所辯遭吳鳳梅盜用證件、印鑑串 通告訴人等虛偽設定抵押權,因而提出告訴,絕非明知不實捏詞誣告等情息息相關, 原審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詳查,率行判決,自嫌速斷,對證人李羅銘珠 有利被告之證言,亦恝置未論,尤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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