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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洪倪木祥欠其票款未償,夥同上訴人甲○○、乙○○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巷口,強 押洪倪木祥上車至台北市南港、松山、內湖、新竹市各地逼其償還,最後經洪某簽發 本票二十五張後始予離去,私行拘禁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始有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其 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原判決採信上訴人乙○○在 警訊中之自白(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二之㈡ ),惟邱某在第一審稱「我沒有如此說,是警員抓我的手去蓋的,筆錄我看不清楚 。」、「我的部分與警訊(所供)不同,我未稱要砍洪手腳。」(一審卷第二十六頁 反面、第九十九頁反面)各等語,原審未就其自白是否出乎任意為調查,遽予採為論 罪依據,自屬速斷。㈡有罪之判決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證 人即洪倪木祥之母洪根于在第一審證稱有一人陪同其子前來借款,無強迫跡象,其子 行動自由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原 判決恝置未理,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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