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送
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押於台灣台北看守
所,其逕向該所提出上訴書狀,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二月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
末日雖值春節休息日,應以二月十一日代之,但其竟延至二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
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