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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快速融資( 00)-0000000,陽明融資(00)-0000000,000-0000 00#(陳仔),陽明融資(00)-0000000(陳仔),以吸引急需用錢人 士與其連絡借款,並以之為職業,甲○○即乘他人急迫之情況,而借予對方金錢,每 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利息一天為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每十天算一次利息 ,而取得年息高達本金五倍半或六倍半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借款人開具本 票及交付機車行照等物作為保證,至同年九月底,共借予陳秀真、黃康煙、莊哲政、 卓瓊玉、張尊奎、何克禮、李宇漢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於同年十月十三 日十二時十分,為警在前揭址查獲,並扣得甲○○經營重利業務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名片三盒、空白本票一本、空白委託切結書一本、會計報表四本、空白日報表 二十四張、借貸人對答登記表(空白)四十張、借貸須知表一張、借貸對答表(有登 記)三十五張、帳冊一本、借貸人連絡簿一本、空白保證書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 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 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處所,未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尚屬 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 共借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秀真等人金錢,然經核閱該附表所載陳秀真等人借款之 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又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被告係每借一萬元,利息一天為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之利息換算,每萬元日息有低於一百五十元,亦有高於一百八十元者,其事實欄之認 定,與該附表之記載,殊不相符,究竟事實如何,實有傳訊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陳秀真 等人調查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係以借款到期事後付息方式計算利息,及其年息高達本金 五倍半或六倍半,然借款人張遵奎(原判決誤載為張尊奎)於警訊時指稱:「我當時 向該公司借新台幣伍萬元,而該公司當時借我時要我寫新台幣拾萬元之本票,並先扣 除十天一期之利息新台幣八千五百元,然後每過十天,再繳七千五百元之利息,所以 當時我向該公司借伍萬元,實際只拿四萬一千五百元而已」(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 面),另一借款人黃康煙之妻龐金蓮於警訊時亦稱:「……當時我丈夫是向該地下錢 莊借新台幣四萬元,但實際上只拿到現款新台幣三萬二千元而已,並填寫新台幣二十 四萬元之本票,然後從借款之日開始,每十天為一期,要付利息新台幣七千二百元, 至警方查獲為止,我們總共付利息共新台幣四萬三千元,才一個多月而已,付利息錢 已超過本金」(見同上卷三十頁背面),上開借款時預扣利息及一個多月利息即超過 本金之指訴,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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