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快速融資(
00)-0000000,陽明融資(00)-0000000,000-0000
00#(陳仔),陽明融資(00)-0000000(陳仔),以吸引急需用錢人
士與其連絡借款,並以之為職業,甲○○即乘他人急迫之情況,而借予對方金錢,每
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利息一天為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每十天算一次利息
,而取得年息高達本金五倍半或六倍半之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借款人開具本
票及交付機車行照等物作為保證,至同年九月底,共借予陳秀真、黃康煙、莊哲政、
卓瓊玉、張尊奎、何克禮、李宇漢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載)
嗣於同年十月十三
日十二時十分,為警在前揭址查獲,並扣得甲○○經營重利業務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名片三盒、空白本票一本、空白委託切結書一本、會計報表四本、空白日報表
二十四張、借貸人對答登記表(空白)四十張、借貸須知表一張、借貸對答表(有登
記)三十五張、帳冊一本、借貸人連絡簿一本、空白保證書一本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常業
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
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
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處所,未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尚屬
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
共借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秀真等人金錢,然經核閱該附表所載陳秀真等人借款之
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又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被告係每借一萬元,利息一天為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之利息換算,每萬元日息有低於一百五十元,亦有高於一百八十元者,其事實欄之認
定,與該附表之記載,殊不相符,究竟事實如何,實有傳訊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陳秀真
等人調查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調查,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係以借款到期事後付息方式計算利息,及其年息高達本金
五倍半或六倍半,然借款人張遵奎(原判決誤載為張尊奎)於警訊時指稱:「我當時
向該公司借新台幣伍萬元,而該公司當時借我時要我寫新台幣拾萬元之本票,並先扣
除十天一期之利息新台幣八千五百元,然後每過十天,再繳七千五百元之利息,所以
當時我向該公司借伍萬元,實際只拿四萬一千五百元而已」(見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
面),另一借款人黃康煙之妻龐金蓮於警訊時亦稱:「……當時我丈夫是向該地下錢
莊借新台幣四萬元,但實際上只拿到現款新台幣三萬二千元而已,並填寫新台幣二十
四萬元之本票,然後從借款之日開始,每十天為一期,要付利息新台幣七千二百元,
至警方查獲為止,我們總共付利息共新台幣四萬三千元,才一個多月而已,付利息錢
已超過本金」(見同上卷三十頁背面),上開借款時預扣利息及一個多月利息即超過
本金之指訴,何以不足採,原判決
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