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三優馬汽
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張永誠並未實際出資入股,竟於民
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偽刻張永誠印章,蓋用於優馬公司之章程及董事股東名單
上,並冒用張永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優馬公司之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誤為登載張永誠係優馬公司股
東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永誠及
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原審辯稱:
告訴人張永誠向優馬公司所買之車,所有權人係以君宇文
具印刷有限公司名義登記,非登記其個人所有,如其個人未同意加入優馬公司為股東
,上訴人豈能取得其身分證影本,據以申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七、十七頁),此項
辯解,何以不足採,原判決
恝置不論,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
聲請
傳訊
證人蘇清香、顏家波、吳振發,欲證明
告訴人欠優馬公司購車款新台幣八萬元,
因該公司捨棄求償,而同意加入該公司為股東等情(見原審卷六頁)。原審既未認為
不必要,
裁定予以駁回,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
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