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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甲○○係少年○女(姓名年籍詳卷)生父,同住台中 縣豐原市○○街○○巷○○弄○○號,晚上與其妻及○女同睡一床,於民國八十一年 間,○女就讀國小五年級尚未滿十四歲時起,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在住處, 對於○女以恐嚇、毆打、或持水果刀脅迫殺害,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女因長期 被其性侵害,身心受創,且因極度恐懼而精神焦慮,至八十四年三月初,因無法承受 恐懼及壓力,而向就讀之國中輔導室求助,學校老師始獲悉上情,並向台中縣政府舉 報,由台中縣政府社會科立案輔導保護○女。案經台中縣政府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對於女子,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 ,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女因長期為被告性侵害,身心受創,因極度恐懼而精神 焦慮。是否有該項事實,關係被告有無強姦或強制猥褻○女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 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證人即○ 女學校老師林○卿、台中縣政府社會科輔導人員魏○鳳、王○鈴之證言及輔導紀錄表 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見五九四六號偵查卷八十三、三十一至三十三、五十一、五十 二、二十四至二十八、三十五至四十頁),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證人即○女胞弟王○烈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 我讀○○國中一年級時,我姐姐國小時出過車禍,慢了一年,所以我們同年級,我姐 姐與壞同學出去,我爸爸責駡她,同時我姐姐翹課,輔導老師與她談話,帶我姐姐去 社會課問話,因我姐姐交壞朋友,被我父親駡,且她因牙痛要請假,學校不准,所以 才編謊言」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頁),而認定○女於偵查中之指訴不實。然王○烈 於社工員調查過程中,明白表示○女並無男朋友,課餘亦無常出去玩(見五九四六號 偵查卷四十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女很乖,放學就回家,幫忙做家事,洗衣 服等,很少出去玩,晚上都在家,不會出去玩,也沒有交男朋友(見同上卷六十九頁 背面、七十頁),證人即○女之母王○○足於偵查中也證稱:○女很乖,會幫忙做家 事各等語(見同上卷八十一頁),則王○烈於原審之證言,顯有瑕疵,原判決採為判 斷資料,亦非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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