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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及共犯馮國榮、張正達、林重志等(上開各共犯均經 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證人李庚榮、黃國雄、周櫻滿(分別為都會風情KTV酒店 之副總經理、經理、副董事長)之證言扣案之支票影本、無線電對講機等證據,判 斷審酌,認定上訴人係竹聯幫成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底,電話向該KTV酒店稱 :伊係竹聯幫青堂兄弟,該酒店在其勢力範圍內,要向該店收取保護費,於同年六月 五日復向之電話恫稱:如不讓其收取保護費,就砸店使之不能做生意,同年月二十三 日晚九時上訴人再以相同言辭向該店恐嚇稱:每月須交付保護費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定翌(二十四)日晚九時許來取。致使黃國雄等心生畏懼,由黃國雄簽發以上 海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之第三三五六四號支票一張 備付,屆時果由陳貴洲前來,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上訴人及其餘共犯聯絡同往收取, 尚未得手,為警查獲等情。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 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為無可採 ,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證人周櫻滿已證述明確,毋庸重覆傳喚,證人許金隆為另一 酒店負責人,與本件無關,無傳喚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查原審係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已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以其未準時到庭,係 因乘車誤點之故,曾聲請再開辯論,指摘原審未予准許為違法云云。但台灣地區乘車 誤點事,固事所常見,此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何不早作準備﹖顯見其遲誤審判期日, 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固得命再開辯論 ,但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對自己之過失及法院得 自由裁量事項,任意指摘,顯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原判決理由已 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全憑己見,漫事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難認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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