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及共犯馮國榮、張正達、林重志等(上開各共犯均經
判處罪刑確定)之
自白,
證人李庚榮、黃國雄、周櫻滿(分別為都會風情KTV酒店
之副總經理、經理、副董事長)之
證言,
扣案之支票影本、無線電對講機等
證據,判
斷
審酌,認定上訴人係竹聯幫成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底,電話向該KTV酒店稱
:伊係竹聯幫青堂兄弟,該酒店在其勢力範圍內,要向該店收取保護費,於同年六月
五日復向之電話恫稱:如不讓其收取保護費,就砸店使之不能做生意,同年月二十三
日晚九時上訴人再以相同言辭向該店恐嚇稱:每月須交付保護費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定翌(二十四)日晚九時許來取。致使黃國雄等心生畏懼,由黃國雄簽發以上
海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之第三三五六四號支票一張
備付,屆時果由陳貴洲前來,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上訴人及其餘共犯聯絡同往收取,
尚未得手,
為警查獲等情。認上訴人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
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為無可採
,亦經
予以指駁。並說明證人周櫻滿已證述明確,毋庸重覆
傳喚,證人許金隆為另一
酒店負責人,與本件無關,無傳喚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查原審係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
逕行判決,已說明其理由。
上訴意旨以其未準時到庭,係
因乘車誤點之故,曾
聲請再開辯論,指摘原審未予准許為違法云云。但台灣地區乘車
誤點事,固事所常見,此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何不早作準備﹖顯見其遲誤審判
期日,
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而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固得命再開辯論
,但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對自己之過失及法院得
自由裁量事項,任意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原判決理由已
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全憑己見,漫事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
首揭說明,難認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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