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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現台灣地區 之報關行,為漁船船東所雇用之船員申請船員證時,有時為趕時效,皆係就報關行中 手頭上現有之漁船中,隨意找一艘為船東,為該名需要船員證之船員先行辦理,以後 再辦理變更船東之手續。共犯郭錦宗亦坦承其一人所為,從未說與上訴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顯然上訴人無犯罪之故意,且上訴人僱用徐國輝時,並未告訴上訴 人渠已領有船員手冊,原判決未說明證據之所憑,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徐國輝、張黃美蓮之證述,而徐國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 站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調查中堅稱:「……過了幾天〞許仔〞(按甲○○)就打電 話給我,要我船員手冊,我表示船員手冊被順盛漁業公司扣留……」(見偷渡卷內同 上筆錄),並有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警察局船舶大隊簡便行文表、船員異動申請書 、萬里區漁會申請船員手冊查核名冊、船員手冊及切結書等影本附卷等證據,認定上 訴人共同牽連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事 實。而以上訴人所辯:伊雖委託郭錦宗辦理船員手冊,並未要求其偽載徐國輝為協利 三十六號之船員,該偽造文書實非伊之本意以及郭錦宗稱:辦理船員手冊之程序,向 來先任意尋得他船登記,將徐國輝登記在協利三十六號漁船上,及偽造張黃美蓮之文 書係其所為,上訴人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上訴人之所屬順發一號漁船既未在郭 錦宗之報關行報關,上訴人竟交付徐國輝之證件要其辦理船員手冊,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甚明,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審之採證 認事任意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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