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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㈤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被告乙○○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甲○○以共同製造禁藥罪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林善繼、張 亨騰、盧義民、游弋輝、蔡富娟等人為取回出資,共同謀議在台灣製造禁藥安非他 命(當時尚未列為麻醉藥品)運往日本販賣圖利,謀議既定,分頭進行,先由林善繼 自張亨騰處取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交予乙○○,乙○○取得該 批鹽酸麻黃素後,交與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製成安非 他命十八‧二七五四公斤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五-九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 甲○○、乙○○皆為共同製造禁藥之正犯。然原判決理由却認上訴人乙○○係犯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主文亦知乙○○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刑,自有主 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背法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所採用之上訴人 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警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及同案被告林善繼 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警訊(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廿二頁)所供述之情節,林善繼 坦承自張亨騰處取得上開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交予甲○○;甲○○亦承認收受後,將 該批鹽酸麻黃素交由饒姓男子製造安非他命。其二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又歷次偵、審筆錄中,均無上訴人乙○○收受該鹽酸麻黃素之證據。然原判決事實竟 認定,上開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係由林善繼交予乙○○,再由乙○○交與不詳姓名之 男子製造安非他命十八‧二七五四公斤,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院前叁 次發回意旨均指明,應就上訴人甲○○與游弋輝、蔡富娟、乙○○相互間,就運送安 非他命部分,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明確審認,在事實欄詳細記載,以免理由之論 敍失其事實之依據。本次更審判決仍未注意及之,致瑕疵依然存在,自足構成撤銷之 原因。又據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其託乙○○運送本件安非他命之代價為每公 斤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共犯盧義民於日本警方偵訊時則 謂:甲○○允以一公斤五萬元為佣金,僱乙○○運送安非他命(同上卷第四十頁正面 ),兩不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同意以每公斤五萬元之酬勞,託乙○○運送 安非他命至日本,雖無不合,然未敍明其何以摒棄前者而採取後者所供內容之心證理 由,尤嫌證據上理由不備。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次更審判決時,對於本院前五次發回意旨 指明各點,均應注意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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