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㈤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一○號
,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被告乙○○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甲○○以共同製造禁藥罪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
按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林善繼、張
亨騰、盧義民、游弋輝、蔡富娟等人為取回出資,
乃共同謀議在台灣製造禁藥安非他
命(當時尚未列為麻醉藥品)運往日本販賣圖利,謀議既定,分頭進行,先由林善繼
自張亨騰處取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交予乙○○,乙○○取得該
批鹽酸麻黃素後,交與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
犯意聯絡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製成安非
他命十八‧二七五四公斤
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五-九行)。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
甲○○、乙○○皆為共同製造禁藥之
正犯。然原判決理由却認上訴人乙○○係犯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主文亦
諭知乙○○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刑,自有主
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背法令。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所採用之上訴人
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警訊(
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及同案被告林善繼
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警訊(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廿二頁)所供述之情節,林善繼
坦承自張亨騰處取得上開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交予甲○○;甲○○亦承認收受後,將
該批鹽酸麻黃素交由饒姓男子製造安非他命。其二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又歷次偵、審筆錄中,均無上訴人乙○○收受該鹽酸麻黃素之證據。然原判決事實竟
認定,上開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係由林善繼交予乙○○,再由乙○○交與不詳姓名之
男子製造安非他命十八‧二七五四公斤,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院前叁
次發回意旨均指明,應就上訴人甲○○與游弋輝、蔡富娟、乙○○相互間,就運送安
非他命部分,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明確審認,在事實欄詳細記載,以免理由之論
敍失其事實之依據。本次更審判決仍未注意及之,致瑕疵依然存在,自足構成撤銷之
原因。又據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其託乙○○運送本件安非他命之代價為每公
斤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共犯盧義民於日本警方偵訊時則
謂:甲○○允以一公斤五萬元為佣金,僱乙○○運送安非他命(同上卷第四十頁正面
),兩不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同意以每公斤五萬元之酬勞,託乙○○運送
安非他命至日本,雖無不合,然未敍明其何以摒棄前者而採取後者所供內容之
心證理
由,尤嫌證據上理由不備。檢察官及被告等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次更審判決時,對於本院前五次發回意旨
指明各點,均應注意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