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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以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 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四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及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被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 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者,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查本件證人黃權智係於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花蓮市○○路國聯二路口,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安非他 命○‧一公克,警方又依其供述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同市○○○○街○○○號二 樓之一李秋萍租住處,查獲黃權智所有放置該處之安非他命○‧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黃權智供述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勇〞〞阿輝〞男子購得,有其偵訊筆錄可稽(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而警方係根據證人黃權智身上之呼叫器(號 碼為000000000號)留有被告甲○○家電話號碼及代號五五五,再詰問黃權 智,黃權智才說出甲○○,復經證人即警員楊士逵結證在卷(同上卷第二十頁反面) 。黃權智並供明確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四日凌晨二時許,在他(指被告)家外面 ,向他購買二小包安非他命價錢二千元」,「都是甲○○他先扣我的呼叫器,留他家 的電話二六○二二五號,然後打電話與他連絡,至他住處外按二聲喇叭,他就拿東西 (指安非他命)與我交易」等語,並對被告住處之情況,敍述甚詳,有其警訊筆錄足 考(見警卷第五頁),經查證結果,由被告父親名義租用而由被告使用之二六○二二 五號電話,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四十二秒至四十七秒,確有發話 予000000000號呼叫器之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又000000 000號呼叫器係由原使用人閻敏苓賣給一個叫「ㄎㄨㄣ ㄉㄧ 」(台語音與權智同 ,即黃權智之名),亦經證人閻敏苓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以上不利 被告之事證,皆有脈絡可循,復有佐證足參,能否謂證人黃權智此部分之證言欠缺憑 信性,而不足採信,饒研求。雖證人黃權智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或稱前開呼叫器是 一位小萍的女孩的,或稱案發時伊身上帶有二個呼叫器,顯示電話號碼的是另一部盧 木榮所有的呼叫器云云(分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頁),以致證 人之供述前後兩岐,然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審自應再傳證人即警員楊士逵以查明黃權 智被查獲時身上是否帶有二只呼叫器﹖及傳證人綽號「小萍」之李秋萍及閻敏苓究明 前開呼叫器是否為黃權智所有﹖以為證據取捨之依據。乃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遽以 證人黃權智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齟齬為由,悉予摒棄不取,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難謂論理法則無違。㈡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廿四日,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認其連續犯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提 起公訴。原判決既認被告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全部不能證明,因公訴人 認其三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祗須將原判決相關部分撤銷,於主文諭知 被告被訴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為已足,乃原判決竟將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起訴事實一分為二,除諭知被告被訴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四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外,並維持第一審判決贅餘之主文即諭知甲○○被訴八十三年四月 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按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本在理由內說明即可,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致一 罪二判,按之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難謂於法無違。以上或為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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