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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等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無罪,並維持第一審 論處被告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乙○ ○、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許可,自民國七十六年 間由乙○○自任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遊樂區負責人,逐步規劃設立園區內出入口、售 票亭及遊樂設施,計佔用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彰化縣○○鄉○○段一五八之一六四地 號土地卅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一之一二八地號土地三百零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五八 之一六六地號土地五百七十平方公尺等三筆國有土地(下稱第一部分土地)。甲○○ 係乙○○之子除參與規劃設立園區遊樂區設施外,並於八十年間在台灣省水土保持局 整治後之國有同段一五八之一六四地號廿九平方公及一五八之一六二地號四千八百五 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第二部分土地)上畫上「遊樂區專用」白漆,再加佔用為停 車場。八十三年五月廿四日,甲○○擔任世谷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繼續負責該遊樂 區之開發,仍續佔用上述國有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方將停車場上「遊樂區專用」白 漆塗掉。」因指「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所犯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情節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處斷。被告等前述設立之出入口、售票亭、遊樂設施等工作物,並請依同 法條第三項宣告沒收」。有起訴書所載可考。原判決就被告等非法佔用第一部分土地 ,如何不成立竊佔罪責;就其佔用第二部分土地,如何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罪,均未置一詞,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公訴人既以全部事 實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則原審審理結果,縱認其中一部分不構成犯罪(即 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亦僅在理由中敍明為已足,毋 庸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其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被告等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部分無罪,亦嫌違誤。㈡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經營遊憩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如係重大開發利 用行為,於規劃階段,且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甚 明。被告等既在與系爭土地毗鄰之自有山坡地經營清水岩遊樂區,則其於申請開發之 初,必先測量鑑界,提出使用土地清冊、地籍圖或套繪圖,以備主管機關審查,能否 諉為不知其開發土地之界址,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向主管機關調取其申請開發遊樂 區之相關文件,詳細調查,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 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原審 論處被告等竊佔罪刑部分,因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應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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