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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而該項證據自須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敍述之理由,系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 支票,其付款人永吉分行,固經他人更改為雙園分行。然查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 ,指對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而言;必須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 效果者,始克成立;倘票據上之記載事項,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即無變造可 言。此觀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又支票上所應記載之付款人,究應如何 指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乃發票人之權利行為;故如發票人因權宜之計 ,以他人印就之空白支票,將其所載之付款人加以更改,而為簽發行使之情形,尚不 生變造有價證券問題。至其未於更改處簽名,使生更改效果;或因此而不為付款人所 接受,致生退票結果,則屬另一問題。卷查上開系爭支票,係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為其退票原因,有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偵查可考(見偵查卷第十五、 十六頁),其上既無記載支票經偽造或變造或有簽章不符情形,而原判決亦未敍明支 票付款人之更改,究否出於非權利人所竄改及其所憑之證據為何,依上說明,即難僅 以付款人名稱之更改,資為認定變造有價證券。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成立犯罪之重要 事項,未據調查、說明,遽論上訴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旨意,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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