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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中共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四發,夥同友人至台北市○○路○○○ 巷內「阿惠」土雞城飲宴,並玩弄上開手槍及在店外鳴槍,其後因與何貞哲發生衝突 ,竟惱怒撐摑何某,又鳴槍示威始行離去等情(以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 回,無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 ,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查本院於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中,已指明原審對於上訴 人所聲請傳喚證人李文四、李文中、郭瑞松等,均未加傳訊,即行判決,自足構成 撤銷之違法事由等情詳。而依卷附和解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校刑字第八九四○號函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原審八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六十二頁),上述證人,似均為案發時親歷其事之見證 者,為明瞭案情起見,應非無傳訊之必要。原審並未依照前次發回意旨,為必要之 調查,且其判決亦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判斷,按諸 首開說明,其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更審判決時,如認上訴人所指傳之處理 現場警員張聖佳,確無傳訊必要者,宜依前述法定程序處理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 之理由,以杜爭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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